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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卢金良与王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卢金良,男,193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波,男,汉族,42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卢维万(系原告的儿子),42岁,汉族,罗定市人,住肇庆市。被告王以明,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周国清,男,汉族,63岁,住罗定市。原告卢金良诉被告王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卢维万,被告王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9时左右,被告王以明驾驶粤W7FX**号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罗平镇望天村委往罗平圩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280线12KM+600M罗平镇古勇村路段时,与原告卢金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金良受伤。事故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C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以明和行人卢金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罗平卫生院、罗定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4日,原告被撞伤即被送到罗平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医疗费110元。同日,原告被转送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因用中医院的救护车,所以中医院开具了两张收费收据,金额分别为282.7元和16.7元。原告在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至3月21日,共住院25日,用去医疗费86018.83元(其中84300.83元是2015年4月16日才结算付款的);另外,由于病情所需,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药品共用去13400元。这期间共用去医疗费99718.23元。后因病情未见好转,罗定市人民医院建议转有条件的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3日共14天,原告被转送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3658.6元。后因经济问题,原告的亲属将其接回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19天,用去医疗费23074.66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多位亲人护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21656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3、护理费10359.96元(32598元/年÷365天/年×58天×2人);4、营养费2900元(50元/天×58天);5、交通费3000元,合计:238621.45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赔偿147172.87元(10000元+(238621.45元-10000元)×60%]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11000元给原告,尚欠136172.87元未赔偿。现在原告的伤病仍在治疗之中,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依法也应承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136172.87元给原告;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3、伤情简介、罗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第一次在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5、销售凭证,拟证实原告因治疗所需外购药品的费用;6、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实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7、罗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罗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第二次在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8、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第二次在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9、南方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拟证实在南方医院就诊的情况和用药的情况。10、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医院加盖印章确认陪护两人、加强营养,11、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卢金良有两个儿子,卢维万、卢程。12、南方医院出院小结,拟证实原告在南方医院住院的出院时间和伤情。被告王以明辩称,一、南方医院方面的费用应该要有医院方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等相关的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卢金良在南方医院治疗部分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出院记录”,南方医院已经在“收费票据”中盖上了“已打印清单”的印章,但没有该清单附案;在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也没有清单附案,南方医院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二、相关费用的计算:1、住院时间不是58天。2、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67.5元/天的标准计算。3、护理人员原则上按照1人/日计算,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4、交通费3000元过高。三、被告王以明认为,医药费216561.49元-南方医院的93658.6元=122902.89元,被告承担的药费:122902.89元×60%=73741.73元。其他: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在罗定住院的天数计,第一次25天、第二次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4300元;2、护理费67.5元/天×43天=2902.5元;3、营养费50元/天×43天=2150元;4、交通费按实际票据支出,酌情支持2000元;上列4项共11352.5元,被告承担的11352.5元×60%=6811.5元。73741.73元+6811.5元=80553.23元,已经支付了11000元,尚欠69553.23元。四、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监护有重大过失,按照“公平原则”,应当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证人已经证实原告患有老人痴呆症,生活不能自理,经常会不由自主地到处乱走,特别当时事发是正月初六,路上探亲访友的人特别多,原告的监护人就更应该加强监护而有重大过失。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和“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法院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在确定责任分担时,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费用的20%后才按照事故的责任分担。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的事实,申请了证人陈复新、吴文光出庭作证,两人的证言内容为:陈复新的证人证言内容为:2014年原告的儿子雇请我看护原告,我共看护了31天,原告经常穿过家门口的公路出入对面的围村,从原告的行为表现可以判断原告患有老人痴呆症。吴文光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听村民说原告患有老人痴呆症,我经过原告家门口时,经常看见原告出入门口和公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王以明驾驶粤W7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罗平镇望天村委往罗平圩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280线12KM+600m罗平镇古勇村路段时,与行人卢金良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卢金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9日对该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C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以明和行人卢金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罗平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10元,并于当天被转送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1日,共住院25日,用去医疗费86208.23元,并支付了外购药款134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诊断为:1、多发性脑挫裂伤2、左额颞部、右顶枕部硬膜下少量血肿3、颅内感染4、双额骨线性骨折5、颅底骨折6、双侧肺挫伤并实变7、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8、多发性脑梗塞。医嘱转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3月21日,因治疗需要,原告被转送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3日,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91390.60元及外购人血白蛋白用去2268元,医嘱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继续营养支持治疗等。2015年4月3日,原告再次被转送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2日出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23074.76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贰名、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个儿子护理,两人已移居肇庆市,属于城镇户口居民。粤W7F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王以明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以明已向原告赔偿了11000元。另查明,原告卢金良是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简介、罗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销售凭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罗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罗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南方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C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认定书关于“驾驶人王以明和行人卢金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应先根据公平原则由原告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后,再由原、被告按事故认定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次事故已由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综合双方的过错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对该认定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且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实原告属于老人痴呆症患者,而即使原告患有老人痴呆症,双方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依法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是关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其内容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本次事故双方都存在过错,本案不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由其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以明承担60%的事故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外购药品用去13400元,在南方医院外购药品用去2268元的事实,有医院医嘱及其有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645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3、护理费10181.29元(32598元/年÷365天×57天×2人),原告伤情严重,需要2人护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个儿子护理,两人已迁移至肇庆市居住,户口性质属于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850元(50元/天×57天);5、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37182.88元。被告王以明驾驶的粤W7F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数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先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227182.88元(237182.88元-1000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136309.73元(227182.88×60%)给原告。被告共应向原告赔偿146309.73(10000元+136309.73元),扣减其已向原告赔偿的11000元,则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135309.73元(10000元+136309.73元-1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6172.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上述核定的135309.73元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5309.73元给原告卢金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原告已预交1512元),由原告卢金良负担24元,由被告王以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可审 判 员  刘 祺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