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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邬朵朵与付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朵朵,付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邬朵朵,女,2000年5月17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准格尔旗。法定代理人高美田(系原告邬朵朵的母亲),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被告付娜,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张旭升(系被告付娜的丈夫),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邬朵朵诉被告付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朵朵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美田、被告付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朵朵诉称,原告邬朵朵于2013年10月在母亲高美田的陪同下,在被告付娜在沙圪堵镇聚鑫花园开设的美容店做了鼻翼右侧黑斑手术。术后,患处一直不见好转,而且在手术处逐步长起一个豆大的红硬疙瘩。原告邬朵朵母亲找被告付娜问明情况,被告付娜答复说过一个时期好呀。原告邬朵朵一直等到2014年7月患处还不退。原告邬朵朵母亲再次找到被告付娜到准旗人民医院就诊,大夫口头答复手术刺激血管形成,这里无法治疗,叫原告邬朵朵到上级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付娜口头答复让原告邬朵朵先看,看完再说。原告邬朵朵随后到内蒙古第二附属医院检查就诊,被诊断为面部瘢痕,检查配药往返9次。瘢痕稳定后,原告邬朵朵母亲多次找被告付娜,被告付娜为躲避此事,从沙圪堵搬回羊市塔,从此电话都打不通。2015年5月,原告邬朵朵向准格尔旗卫生监督所投诉,请求予以处理。监督所于2015年6月5日给予回复。回复称:被告付娜承认有此事,但总以忙为由不与监督员见面,或推辞叫监督员找被告付娜父亲。监督员找到被告付娜父亲后,被告付娜父亲也承认有此事,叫原告邬朵朵起诉处理。原告邬朵朵认为,原告邬朵朵是在校学生,被告付娜开设美容店无任何资质、也无任何批准许可手续,其给原告邬朵朵做鼻翼黑斑手术,造成原告邬朵朵脸部瘢痕,给原告邬朵朵精神、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为此,原告邬朵朵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娜赔偿原告邬朵朵医药费1009.44元、交通费4500元(自驾车往返呼市9趟,每趟往返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25509.44元。被告付娜庭审辩称,原告邬朵朵在2013年8月1日在被告付娜所开的店里做的除痣术。原告邬朵朵在诉��中说在鼻翼右侧出现黑斑,但今天看到原告邬朵朵的鼻翼左侧有黑斑。被告付娜给原告邬朵朵脸上点了好几处黑痣,具体位置不记得了。原告邬朵朵是在出现黑斑六个月后才找的被告付娜,被告付娜不认为是由于除痣术导致原告邬朵朵出现黑斑。经审理查明,2013年8到10月间,原告邬朵朵在被告付娜所开设的美容店除痣,其方法是在脸部有黑痣的地方涂抹药水。2014年7月6日,原告邬朵朵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诊断为瘢痕疙瘩。2014年8月9日,原告邬朵朵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在该院,原告邬朵朵被诊断为黑子、瘢痕,并进行了激光美容。此后,原告邬朵朵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2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另查明,2015年6月5日,准格尔旗卫生监督所对原告邬朵朵与被告付娜因本案所涉事由投诉进行了回复。该回复载明:“经我所责成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付娜口头承认有此事,但总以有事、忙为由借口推辞不与卫生监督员见面,或以推辞找其父亲调查。监督员于2015年6月1日在沙圪堵镇找到其父亲开设的碗托店进行调查,其父口头也承认有此事,可以起诉法院处理。据付娜说,她是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沙圪堵开的美容店,具体开业时间及关门时间也记不清了。她现在在羊市塔卖手机。手机店是其公婆开的,她是帮忙打理。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付娜开设的美容店未取得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准格尔旗卫生监督所投诉回复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邬朵朵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过错、侵权行为、侵���结果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被告付娜应当对原告邬朵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娜否认其行为与原告邬朵朵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付娜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对于原告邬朵朵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请求确认如下:1、954.44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本院仅支持原告邬朵朵及陪护一人乘坐一般交通工具往返9次的费用,即1980元(55元/人次×2人×2×9);3、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院依照原告邬朵朵的年龄、患处等因素在伤残等级以下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邬朵朵医疗费、��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934.44元。案件受理费438元(原告已预交21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邬朵朵负担177元,由被告付娜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