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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胡志如、彭牧与凌寿成、宋邦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寿成,重庆木材公司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炯,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如,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牧,民警。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邦钧。委托代理人周文光,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公园,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号。法定代表人钱立全,重庆市沙坪公园主任。委托代理人蒋丁丁,1977年8月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公园15号6-1。上诉人凌寿成与被上诉人胡志如、彭牧、宋邦钧、重庆市沙坪公园生命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105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凌寿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凌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炯,被上诉人胡志如、彭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上诉人宋邦钧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公园的委托代理人蒋丁丁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如、彭牧在一审中诉称,彭宏系胡志如之夫、彭牧之父。2014年9月29日16时左右,彭宏进入沙坪公园在公共长椅上休息,凌寿成故意用身体挪动顶撞彭宏。彭宏起身准备离开时,宋邦钧开始推搡彭宏。彭宏见状跑开,凌寿成、宋邦钧继续追打彭宏,两次殴打其倒地。后经旁人报警,120医务人员到现场检查时,彭宏已无生命体征。胡志如、彭牧认为彭宏的死亡与凌寿成、宋邦钧的殴打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重庆市沙坪公园在整个过程中无人制止、报警,在彭宏倒地后没有加以施救,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现要求凌寿成、宋邦钧赔偿胡志如、彭牧因彭宏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34994元,重庆市沙坪公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凌寿成在一审中辩称,事发前其与其他二人坐在沙坪公园内的长椅上,因已坐满三人,彭宏强行加坐,引发矛盾。且双方纠纷仅系彭宏死亡的诱发因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宋邦钧在一审中辩称,胡志如、彭牧所述不实,应以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为准。其与彭宏的冲突与其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发后,其已向胡志如、彭牧支付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重庆市沙坪公园在一审中辩称,其系免费开放的公益性公园,只应在可预料的合理范围承担责任。在公园内醒目位置设有入园须知,严禁在公园内闹事。事发后,沙坪公园的安保人员及时报警,但得知旁观群众已先行报警,后沙坪公园相关领导均到现场协助处理。因本案系第三人侵权,沙坪公园已尽到合理的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6时左右,彭宏在饮酒后进入重庆市沙坪公园,因与凌寿成争抢座椅引发争执,争执中宋邦钧加入,三人相互争吵及推搡。尔后,彭宏跑开,凌寿成、宋邦钧继续对其进行追打。追逐过程中,彭宏摔倒在地,并倒地不起,凌寿成、宋邦钧二人见状离开。16时01分,旁观群众拨打110、120报警。16时15分,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医务人员来到现场,经检查彭宏已无生命体征,宣告死亡。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对彭宏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对凌寿成、宋邦钧执行拘留。2014年9月30日,宋邦钧家属支付胡志如、彭牧部分丧葬费20000元。2014年12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对彭宏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彭宏系高血压病所致脑干出血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与他人发生纠纷致外伤、情绪激动、剧烈运动、乙醇中毒系其死亡的诱因。2014年12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认为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彭宏被故意伤害案。一审另查明,彭宏系城镇居民。胡志如系彭宏之妻,彭牧系彭宏之子。彭宏之父母已先于彭宏去世。一审还查明,重庆市沙坪公园系向市民免费开放的综合性群众文化公园,占地约258亩。在入园处设有游客须知,载明严禁在园内聚众闹事或以任何形式进行危害社会治安、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凌寿成、宋邦钧因与彭宏争抢座椅发生纠纷后,未采取正当的处理方式,动手推搡,并在追打中致彭宏引发高血压病及脑干出血。结合鉴定意见,其二人的行为系彭宏死亡的诱因,应当就彭宏之死产生的经济损失连带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彭宏之死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加之彭宏在纠纷发生时有争吵、推搡等行为,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彭宏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至于重庆市沙坪公园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经营者有违反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有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形下,经营者是否具有过错应从其是否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来衡量。本案中,重庆市沙坪公园系向市民免费开放的休闲场所,在入园须知中已尽到警示义务。本次纠纷事发突然,持续时间较短,从纠纷发生到医务人员赶到现场仅15分钟。要求重庆市沙坪公园能够在如此广阔的园区内杜绝或随时制止一起纠纷未免过于苛刻。同时,旁观群众在事发时及时报警,医务人员也迅速赶到现场,并无胡志如、彭牧所述彭宏倒地30分钟无人施救导致其死亡的情形,即并非重庆市沙坪公园不履行法定义务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故重庆市沙坪公园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胡志如、彭牧因彭宏之死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凌寿成、宋邦钧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彭宏自行承担70%的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彭宏系城镇居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5003元。胡志如、彭牧请求赔偿2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凌寿成、宋邦钧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进行确定。因凌寿成、宋邦钧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胡志如、彭牧所主张的档案费、提前支取保险所产生的利息,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宋邦钧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志如、彭牧因彭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合计534320元,由凌寿成、宋邦钧连带赔偿其中30%即160296元,扣除被告宋邦钧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4029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胡志如、彭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交纳164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4665元(胡志如、彭牧已预交),由胡志如、彭牧负担3265元,由凌寿成负担700元,由宋邦钧负担700元。凌寿成、宋邦钧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胡志如、彭牧。宣判后,凌寿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法民初字第10527号民事判决。2、判决本案受害人的所有损失主要由其自行承担,沙坪公园和宋邦均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清。死者彭宏在整个事件中具有重大过错,并非只是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和宋邦均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这一判罚整体过重。此外,宋邦均为本案的主要侵权责任人,上诉人则是无端牵涉于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应由宋邦均承担全部责任。胡志如、彭牧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宋邦均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凌寿成二人的行为与彭宏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对死者的死亡结果均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有一定的责任,判决其与凌寿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罚过高。此外,就其与凌寿成二人之间的责任而言,其并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沙坪公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凌寿成、宋邦钧与彭宏争抢座椅发生纠纷后,凌寿成、宋邦钧共同对彭宏实施推搡、追打等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辩称侵权行为系宋邦均单独实施,其系无端牵涉于本案中,并无过错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凌寿成、宋邦钧二人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彭宏的死因经鉴定为高血压病所致脑干出血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与他人发生纠纷致外伤、情绪激动、剧烈运动、乙醇中毒系其死亡的诱因。故凌寿成、宋邦钧虽存在过错,但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彭宏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沙坪公园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重庆市沙坪公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凌寿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芳代理审判员  李娅代理审判员  倪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