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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石春轩与被告邓旭、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柳枝分公司、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马宗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轩,邓旭,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柳枝分公司,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马宗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石春轩,男,1933年6月23日生,汉族,陕西省华山监狱退休职工,住华县。委托代理人石靖,女,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华县出口厂退休职工,住华县。系原告石春轩之女。被告邓旭,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柳枝分公司负责人,住华县柳枝镇丰良村二组。被告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柳枝分公司。负责人邓旭,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新成,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宗乾,男,1940年3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华山监狱退休职工,住大荔。委托代理人史印绪,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春轩与被告邓旭、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柳枝分公司(以下简称柳枝燃料分公司)、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县燃料公司)、马宗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轩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靖、被告华县燃料公司法定代理人代新成、被告马宗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旭、柳枝燃料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春轩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负责人邓旭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18日还清;同年12月3日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5%,2013年12月2日还清。两笔借款借款合同上盖有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公章,被告马宗乾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10月18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旭未能按时还款,给我重新出具了一份华县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款存单,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邓旭分四次归还我人民币6万元,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我下余借款本金及未清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邓旭、柳枝燃料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华县燃料公司辩称,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柳枝分公司是2009年经县物资总公司同意后申请设立的,该分公司实际只交了2009年一年的管理费用10000元。分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其借原告的钱款我公司也不知情。我公司已于2012年改制完毕,现是一个无场地、无资产、无人员的三无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马宗乾辩称,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2012年10月19日所借原告10万元,我是担保人;2013年10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已清付了利息,原告与被告柳枝分公司重新倒换借据时我并未进行担保,对此笔借款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2月3日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借原告5万元时,我是作为担保人签了名;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日,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该笔借款我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从原告石春轩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8日,被告马宗乾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向原告石春轩清付了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继续借给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18%;此时,被告马宗乾再未就此笔借款进行担保。2012年12月3日,原告石春轩与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从原告石春轩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15%,被告马宗乾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石春轩将5万元交付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后,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14年1月18日,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向原告归还1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向原告归还2万元;2014年3月9日,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向原告归还1.8万元;2014年3月8日,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向原告归还1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向原告归还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存单在卷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负责人邓旭和被告马宗乾催要,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归还上述6万元后,再未清付下余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四被告归还下余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系被告华县燃料公司于2009年注册成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负责人为邓旭;被告华县燃料有限公司经改制后现为无场地、无资产、无人员的公司,但一直未办理公司注销手续。这一事实有被告华县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新成的当庭陈述、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的年检报告及企业信息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借款存单在卷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属被告华县燃料公司于2009年注册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县燃料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与其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旭作为柳枝燃料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个人对公司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5%、18%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认可。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归还的6万元,因其是1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18日之前归还的,应视为归还的是5万元借款的本息。5万元借款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的利息为9375元(50000×5/4×15%),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已将5万元借款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的借款本息59375元已全部付清,多支付的625元应认定为归还10万元借款的利息。5万元借款本息已付清,被告马宗乾担保责任已免除;10万元借款2013年10月19日再次借给被告柳枝燃料分公司时,被告马宗乾并未进行担保;故被告马宗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柳枝分公司和被告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石春轩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625元在执行给付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华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柳枝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新文审 判 员  李 凌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