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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金平、林仁其等与陈明义、黄秀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陈金平,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仁其,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公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金添,男,1962富洋村元兜38号。原告陈清尾,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李国云,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金发,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XX洪,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万森,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兵,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东海,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黄清树,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木金,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XX水,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军,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郑开添,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十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陈明义,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秀金,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金平等十五人与被告陈明义、黄秀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平及原告陈金平等十五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明到庭,被告陈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十五个原告均系模板工人。2013年间,俩被告雇佣十五位原告为他人建房,2013年10月18日,双方经结算,俩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7946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自2013年11月起每月18日前偿还1万元直至2014年年5月,余款9460元于2014年6月18日前还清;若俩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则自愿承担违约金20万元。之后,俩被告依约支付了工资6万元,但尚欠19460元工资至今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偿付,故请求被告偿还工资19460元及违约金1万元,共计29460元。被告陈明义辩称,2013年间俩被告承包模板安装工程而雇佣十五位原告做工,约定工资每人每天300元,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因对工作天数各执一词而不能结算工资。2013年10月18日,俩被告受原告胁迫而出具工资结欠单,俩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方6万元工资,超过实际工资总额,且约定的违约金太高,形同敲诈,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秀金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俩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工资结欠单一份,内容为:“因本夫妇建房雇佣工人,经双方结算,本人夫妇共结欠陈金平、林仁其、陈金添等15人工资79460元(柒万玖仟肆佰陆拾元整)。经与工人协商,本人同意在2013年新历11月18日之前偿还10000元整,2013年12月18日之前偿还10000元整,2014年1月18日之前偿还10000元,2014年2月18日之前偿还10000元,2014年3月18日之前偿还10000元,2014年4月18日之前偿还10000元,2014年5月18日之前偿还10000元,2014年6月18日之前偿还余额9460元。若本夫妇没有按上述约定的任何还款期限的话,本夫妇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0元,自愿按200000(贰拾万元)清偿。欠款人:陈明义黄秀金2013年10月18日地址:赖店镇留仙村田头27号”。欲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俩被告共结欠十五位原告工资79460元,并约定:自2013年11月起每月18日前偿还1万元直至2014年年5月,余款9460元于2014年6月18日前还清;若俩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则自愿承担违约金20万元。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明义质证认为,工资结欠单上的其他内容是原告方书写好的,工资结欠单欠款人签名是俩被告所签,且是受十五位原告胁迫所为。本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明义对原告提供的工资结欠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工资结欠单是否是俩被告被胁迫所写,待以下分析与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时一并作出分析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俩被告是否尚欠十五位原告工资及俩被告是否受胁迫出具工资结欠单?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方认为,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俩被告自愿出具工资结欠单结欠十五位原告工资79460元,之后偿还了6万元,尚欠19460元至今未还。被告陈明义认为,俩被告是受十五位原告胁迫而立据结欠十五位原告工资79460元,俩被告实际欠薪没有那么多,且已经偿还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主张俩被告结欠工资79460元,有俩被告出具的工资结欠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明义辩称系受原告方胁迫而出具工资结欠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陈明义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俩被告因承包他人房屋模板安装工程而雇佣十五位原告为其打工,2013年10月18日,双方经结算,俩被告出具工资结欠单结欠十五位原告工资79460元,双方约定:自2013年11月起每月18日前偿还1万元直至2014年年5月,余款9460元于2014年6月18日前还清;若俩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则自愿承担违约金20万元。之后,俩被告依约支付了6万元工资,但尚欠工资19460元至今未支付,致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俩被告结欠十五位原告工资194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俩被告应偿还给十五位原告工资1946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明义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将俩被告应负违约金调整为损失(拖欠工资)的30%,即19460元*30%=5838元。综上,原告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黄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义、黄秀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陈金平、林仁其、陈金添、陈清尾、李国云、陈金发、XX洪、陈万森、林兵、陈东海、黄清树、陈木金、XX水、林军、郑开添工资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六十元及违约金人民币五千八百三十八元。二、驳回原告陈金平、林仁其、陈金添、陈清尾、李国云、陈金发、XX洪、陈万森、林兵、陈东海、黄清树、陈木金、XX水、林军、郑开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明义、黄秀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三十七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二百六十九元,由原告陈金平、林仁其、陈金添、陈清尾、李国云、陈金发、XX洪、陈万森、林兵、陈东海、黄清树、陈木金、XX水、林军、郑开添负担人民币三十九元,由被告陈明义、黄秀金负担人民币二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宝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黄颖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