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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周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周峰,黄冈市中心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6340-X。法定代表人罗小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峰,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黄冈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考棚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2079619-9。法定代表人李刚,院长。委托代理人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莱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峰,原审被告黄冈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心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美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石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敏、董钊,被上诉人周峰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原审被告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时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4日,黄石莱特公司与市中心医院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一份《通力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市中心医院向黄石莱特公司购买两部电梯(包括安装及其它)。9月25日,市中心医院通过银行转账向黄石莱特公司支付了4.64万元,9月27日,周峰向黄石莱特公司转账8万元,黄石莱特公司向周峰出具的收据,注明“今收到黄冈中心医院电梯工程垫付款80000元整”,11月4日周峰向黄石莱特公司转账51万元,黄石莱特公司向周峰出具的收据,注明“今收到周峰人民币伍拾壹万,系付黄冈中心医院电梯提货款”。12月12日电梯运至施工现场后,市中心医院以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多次与黄石莱特公司进行书面交涉,2014年3月26日,市中心医院向黄石莱特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电梯合同的函》,后市中心医院另行购买了电梯并投入使用。周峰向市中心医院和黄石莱特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周峰代黄石莱特公司向武汉信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市中心医院电梯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1.3万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石莱特公司收到周峰垫付的59万元和周峰代黄石莱特公司向武汉信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招标代理服务费1.3万元后,黄石莱特公司和市中心医院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首先,周峰主张黄石莱特公司收到的59万元为不当得利,黄石莱特公司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收取该款的合理性。现黄石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收款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黄石莱特公司收取周峰的59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市中心医院未收到周峰款项,也未要求周峰为其垫付电梯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周峰主张代黄石莱特公司向武汉信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招标代理服务费1.3万元构成黄石莱特公司和市中心医院的不当得利,因黄石莱特公司和市中心医院均未收取该款,不构成不当得利。遂判决:一、黄石莱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峰返还59万元。二、驳回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石莱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59万元金额组成,认定错误,该笔款项当中有30万元是案外人也是周峰的合伙人张义军的出资,周峰无权处分。2、黄石莱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电梯项目的实际经营人是周峰和张义军,无论是项目前期的招投标工作还是中标后的合同洽谈,都是由周峰和张义军来完成的。黄石莱特公司只是出借了相关资质,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双方实质上属于挂靠关系。而周峰及其合伙人张义军共同出资购买电梯、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是为了合伙经营需要,与黄石莱特公司无关,无权向黄石莱特公司主张返还电梯款。周峰提供的转账凭证中备注的转账用途一栏记载着“支付电梯款”,可见周峰的出资用途是为了自身业务需要用于购买电梯,而并不是为黄石莱特公司垫付电梯款,黄石莱特公司有充足的资金流,完全无需他人的资金帮助。黄石莱特公司出具的是收款收据,如果是垫付行为,那么出具的应当是借条之类的凭证,而不应当是收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从概念上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而本案当中,周峰及其合伙人在涉案的电梯项目中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无论是参与招投标,还是与通力电梯公司签订订购合同,都必须依附于黄石莱特公司履行相关权利及义务,周峰将资金转给黄石莱特公司,只是通过黄石莱特公司来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而货款也全部用于了支付电梯款,电梯也已交付给黄冈市中心医院,黄石莱特公司并没有从中获利,与周峰的损失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2、周峰在原审庭审中自认与黄石莱特公司之间是中介关系,由周峰为黄石莱特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显然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无法律上的依据”。黄石莱特公司认为,黄石莱特公司与周峰之间无论是挂靠合同关系,还是所谓的“中介关系”,周峰给付货款的行为都是在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是有法可依的,且黄石莱特公司也没有从中获利,周峰的诉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原审法院对于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显然理解错误。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中,周峰则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黄石莱特公司取得利益、造成周峰损失、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件均负有举证责任。具体来说,周峰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不仅应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同时还需证明自身给付原因的欠缺及对方取得利益的不当性。然而周峰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黄石莱特公司已提出了反驳性抗辩,并提供了反证据予以了驳斥。不当得利不属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周峰应对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完成举证义务,如果其举证证明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三、本案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周峰以不当得利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电梯款,为了规避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周峰故意虚列被告黄冈市中心医院作为本案被告。鉴于此,黄石莱特公司立即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但原审法院却裁定驳回了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周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峰承担。上诉人黄石莱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周峰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合法公正,事实认定正确,原审查明周峰付款黄石莱特公司59万元事实确凿,案外人出资并无证据证明,周峰与黄石莱特公司账目往来清楚。黄石莱特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周峰并无义务支付电梯款,周峰是替黄石莱特公司支付电梯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黄石莱特公司与市中心医院签订合同并参与招标,黄石莱特公司又与电梯厂家签订购买合同并实施了交付电梯行为,黄石莱特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是中心医院买卖合同义务履行人。周峰与黄石莱特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周峰与黄石莱特公司没有债务关系,其所支付的59万元是为黄石莱特公司垫付电梯款。周峰本来没有付款义务,其为了促成该笔交易才垫款。黄石莱特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经一审、二审开庭及听证,之所以将市中心医院列为被告,是因为黄石莱特公司及市中心医院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将两被告起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合法。被上诉人周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5月19日工作联系函。拟证明黄石莱特公司已经将未交付的电梯拉回的事实,黄石莱特公司是买卖电梯合同义务人。原审被告市中心医院答辩称,黄石莱特公司上诉称电梯已经交付不是事实。双方签订合同后,黄石莱特公司将电梯拖到市中心医院,但在交付验收过程中,市中心医院发现所交的货物与合同不符,遂拒收。电梯并未交付。黄石莱特公司与周峰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与市中心医院没有关联性。市中心医院在购买电梯中,合同相对方是黄石莱特公司,市中心医院与周峰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被告市中心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周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市中心医院与黄石莱特公司因履行《通力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发生争议,市中心医院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黄石莱特公司,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黄石莱特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经市中心医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市中心医院向黄石莱特公司发出《通知》后,双方签订的《通力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即解除。并判决黄石莱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市中心医院双倍返还定金92800元。黄石莱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涉案电梯由黄石莱特公司收回。本院认为,一、黄石莱特公司主张周峰诉请的59万元中有30万元是案外人张义军的出资的问题。周峰向黄石莱特公司支付59万元,均系从周峰银行账户向黄石莱特公司账户转账,且黄石莱特公司出具的收据均由周峰持有,故应认定周峰系该款的付款人,对黄石莱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周峰与张义军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其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二、黄石莱特公司收取周峰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周峰与黄石莱特公司之间无书面协议,周峰在黄石莱特公司与市中心医院合同成立后,向黄石莱特公司账户汇款两次,黄石莱特公司亦向其开具收据,周峰还交纳招标代理费1.3万元,说明周峰与黄石莱特公司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周峰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黄石莱特公司支付款项,黄石莱特公司亦据此收取款项,其收取该款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认定为不当得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石莱特公司主张双方是挂靠关系,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黄石莱特公司收取59万元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应返还的问题。周峰两次向黄石莱特公司支付59万元,黄石莱特公司亦向周峰开具收据,并注明是市中心医院电梯提货、垫付款,从以上内容可看出周峰与黄石莱特公司在交付款项时均认可周峰系支付市中心医院的电梯款,故本院认定,周峰系代市中心医院向黄石莱特公司支付购买电梯货款。至于周峰是否有义务交款及周峰是否与市中心医院有代为交款的共同意思表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黄石莱特公司与市中心医院签订的《通力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解除后,黄石莱特公司与市中心医院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即终止。黄石莱特公司基于该合同交付的电梯已收回,其基于该合同收取的周峰的款项也应返还给周峰。四、关于本案管辖权。黄石莱特公司在原审中已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原审法院驳回后,其相关上诉也已被本院驳回,其在本次上诉中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黄石市莱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美琴审 判 员  倪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