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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遂州外国语小学校诉被告吴正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州外国语小学校,吴正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遂州外国语小学校,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紫竹路633号。法定代理人张启明,该校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伟,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艾国,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光,男,生于1988年9月25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焦平,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遂州外国语小学校诉被告吴正光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海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国,被告吴正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休庭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教师聘用合同书》,聘用被告为小学数学教师,聘期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教师聘用合同书》,仍聘用被告为小学数学教师,聘期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虽为暑假期间,但原告仍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工资。2014年8月底9月初开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校上课,但被告口头告知其要解除《教师聘用合同书》,不再到原告处上课,且已与卓筒国际学校签定了劳动合同并在该校工作。因被告临时解约,原告不得不重新招聘教师替代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并对原告的教学秩序和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学生和家长对此极为不满。2014年12月,原告依法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但因仲裁委员会对事实和法律的错误理解而致原告的请求未获全部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解除《教师聘用合同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影响了原告的良好声誉,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一、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正光辩称,一、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不是违法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4年7月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上半年的奖励绩效工资约5000元,被告多次催要,但原告告知9月开校后10月支付,被告认为原告不及时发放劳动报酬,很不诚信,遂口头提出辞职申请。从聘用合同可知,如果被告未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不知情,工资应发放到8月,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只发放到7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教师聘用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第2目的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拥有单方解除权,仅需通知原告,原告也知道此事,并采取了停发劳动报酬的措施。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不存在违法违约行为。二、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因被告临时解约造成其花费大量的时间、经理和费用招聘老师以及对原告教学秩序和声誉造成严重影响”的后果与客观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两个要件,一是有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二是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本案被告未及时足额得到劳动报酬,拥有单方解除权,仅需通知原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假期提出辞职申请,完成了上半年的教学任务,不会严重影响学校的秩序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辞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双方签订《教师聘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招用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数学教师工作,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2014年7月1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教师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两份《教师聘用合同书》均在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根据《遂州外国语小学校工资福利方案》(国家基础工资+课时津贴+管理津贴+绩效工资)和乙方从事的岗位、工种,确定乙方工资报酬的待遇标准”,在第八条第(六)项约定“乙方解除本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甲方未按照本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在第十条约定“在合同期满擅离聘任单位者,要承担所缺任期的经济赔偿责任。赔偿以离岗前最后一月学校发给教师本人的总工资为基数,赔偿金额为合同期未满的学月工资总数的2-3倍。”2014年7月被告吴正光口头告知原告遂州外国语小学校将离职,后在遂州外国语小学校未批准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未办理离职手续。遂州外国语小学校遂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吴正光支付损失10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吴正光退还原告遂宁市外国语小学校电脑补助费1000元。被告吴正光在原告遂州外国语小学校工作期间领取了冬装大衣1件,2012年12月5日领取了1000元计算机补贴,补贴统计表载明“五年内离开岗位的教师,学校按照每月200¥(贰佰元人民币)在总额中扣回。”2012年被告与另外两名教师向原告报销培训费(含乘车费、住宿费、报名费、餐费)共计2114元。原告遂州外国语小学校向被告吴正光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同时,支付了6106元2014夏令营工资。据被告吴正光提供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对账单显示,其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9月30日收入2012年秋绩效、2013年春绩效,2014年9月21日前无绩效收入。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仲裁裁决书、教师聘用合同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对账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遂州外国语小学教师工资表、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有选择就业单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虽然本案被告吴正光仅以口头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未采用书面形式,其在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义务的方式上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实现。同时,被告吴正光已离开原告的工作岗位,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吴正光领取了1000元计算机补贴,根据双方的约定,五年内离开岗位的教师,学校按照每年200元(贰佰元人民币)在总额中扣回,因被告吴正光在原告遂州外国语小学校处工作两年,其还应当返还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8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8月工资实际上是2014年的夏令营工资,被告吴正光参加了该次夏令营,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而夏令营在7月,吴正光参加了原告组织的活动,当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无论7月工资属于哪一份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原告均应当向被告支付,故其要求被告返还7、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赔偿校服剩余价值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发放了冬装大衣,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大衣的价值以及发放该大衣的性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培训费70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培训时间是2012年,并不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内,原告接受劳动培训对应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的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临时招聘教师费用114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吴正光离职前后通过口头等方式告知了原告遂宁市外国语小学校其离职意愿,且被告吴正光离职时属于学校放假期间,学校有时间选择其他劳动者替代吴正光的岗位,经庭审询问原告也认可被告吴正光的工作岗位并不是唯一性的不可替代的。同时,原告仅提供其单方面出具的证明一份来证明该损失的产生,并无其他证据对招聘教师的事实以及所招聘教师是替代被告吴正光的工作岗位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缺任期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正光虽然解除劳动合同时有瑕疵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是违反服务期或者竞业限制约定;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离职给其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遂州外国语小学校计算机补贴600元;二、驳回原告遂州外国语小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吴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