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7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剑国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剑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7178号罪犯何剑国,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何剑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剑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另查明,该犯附加刑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尚未履行;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6.13元,累计消费人民币7653.24元,账户余额人民币371.29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何剑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部分履行能力,减刑时相应从严掌握。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财产刑履行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十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剑国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