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忠华与被告辽宁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华,辽宁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赵忠华,男。委托代理人吴冬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注册号210124000030535。法定代表人陈佐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月荣,男。原告赵忠华与被告辽宁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子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宇(主审)、人民陪审员丁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冬阳、被告安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华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法劳人仲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600元(4600元/月×21个月)、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450元(4600元/月×75%)、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800元(4600元/月×8个月)、支付医疗费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护理费20910元(170元/天×123天)、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告赵忠华于2014年2月未,根据两单位领导指示,从原单位沈阳市农祥牧业有限公司转职至被告单位,任职预混主任,平均月收入不低于4600元,仲裁委员会认定月工资数每月249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仲裁认定的伤残津贴数额每月1915元,所对应的月工资数额为2553元,明显低于原告的月收入。本案中被告单位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第二日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明显违反《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且缴纳工伤保险所依据的月工资数额为2500元,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收入。因此,工伤保险基金处认定的伤残津贴数与原告的伤残津贴数不一致,其过错在于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有义务补足伤残津贴至3450元。三、就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认定,仲裁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治疗期间,向被告单位预借生活费三笔共计13800元,但被告于事故后支付给原告的一笔3512.50元为原告的月工资,仲裁委采信单位意见将此认定为预借生活费的一部分,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三、就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仲裁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23天,仲裁委认定单位派人护理32天,故裁决认定护理费按照91天支付,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遭受如此重伤,事故当天原告妻子就从朝阳打车到沈阳,花费交通费1000元,对此费用被告单位领导承诺予以报销,住院期间,妻子更是全程123天给予悉心护理,被告单位领导承诺按照每天170元支付护理费,出院后原告回到老家,由于位置偏自己只能在朝阳县的小药店小诊所买药进行继续治疗,产生医药费2607元。上述事实仲裁委均不予质证和认证,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四、仲裁委员会未能开庭审理作出仲裁裁决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安佑公司辩称,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原告伤残津贴已经审批完毕,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合同工资或者缴费工资,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忠华于2014年2月26日晚到达被告安佑公司并于第二天正式入职,任预混车间主任,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3月18日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484.62元,2014年4月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3385.84元,2014年5月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276.31元,2014年4月7日下午16时许,原告赵忠华在工作中,不慎被刮板机绞伤右手,于当日送入医院治疗,2014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赵忠华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2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全额负担,被告单位在原告住院期间派出护理人员对原告护理了32天,之后由原告家属进行护理。2014年8月4日,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法人社工认字(2014)第7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赵忠华为工伤,2014年10月3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出具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原告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配假肢。原告赵忠华向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2月13日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法劳人仲裁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安佑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赵忠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95元、按月将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伤残津贴1915元支付给原告赵忠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62元,赵忠华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982.39元。另查,2014年4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护理人员向被告借支生活费5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分两次借支生活费8800元,2014年7月始至2014年11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512.50元,2014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1579.89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32942.39元。再查,原告出院后,支出中药及其他医疗费共计2067元,被告安佑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赵忠华提供的沈阳市法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住院病志、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名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忠华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评定为四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安佑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付原告赵忠华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安佑公司虽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但其投保行为发生在工伤事故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外,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均应由被告安佑公司负担。原告对伤残津贴部分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及财产关系,亦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赵忠华工资数额问题,因原告伤前在被告处上班时间超过一个月,发放工资三次,其中2014年3月份为整月工资,原告工伤后,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512.50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安佑公司虽辩称为生活费,但因其银行支付摘要上明确记载为工资,综合上述数据,原告工资应确定为3512.50元。故被告安佑公司按此标准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依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原告被确定为四级伤残,支付标准为21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诉请支付8个月,被告无异议,关于支付标准,应按确定的每月3512.50元进行给付;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123天,住院护理应由被告负责,被告只护理了32天,剩余91天未履行护理责任,原告由其家属护理,应按工伤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工伤事故人员护理费82元/天进行支付,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工伤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33.33元/天给付,原告要求给付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给付2000元,原告居住地为朝阳,距离其医疗地及工伤发生地沈阳距离较远,因此,其诉请支付20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2067元,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辽人社[2010]483号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忠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762.50元(3512.50元/月×21个月)二、被告辽宁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忠华停工留薪期工资28100元(3512.50元/月×8个月);;三、被告辽宁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忠华医疗费2067元;四、被告辽宁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忠华护理费7462元(82元/天×91天);五、被告辽宁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忠华住院伙食补助费4099.59元(33.33元/天×123天);六、被告辽宁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忠华交通费20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17491.09元,扣除被告预先支付的32942.39元,剩余84548.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安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子孚审 判 员 李春宇人民陪审员 丁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来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