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武生与渑池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生,渑池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三行初字第00029号原告李武生,男,193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渑池县。法定代表人付晓亚,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民,渑池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反诉;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鲁小军,渑池县仰韶镇拆迁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武生诉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渑池县政府”)取缔通知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生诉称:被告渑池县政府作出的关闭取缔通知书违法,由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李武生固定资产损失120万元。被告渑池县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原告在其石料厂搬迁事宜中,已与西阳乡政府就补偿条件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保证书,故原告不能就此事提起任何诉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是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是撤销渑池县人民政府安全领导小组2002年9月27日下发的关闭取缔通知书,本院以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作出了(2015)三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那么,原告基于其认为取缔通知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同样超过起诉期限,亦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武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英审 判 员 肖爱祥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