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执审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吴芝利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芝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政��定书(2015)东行执审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金阳路5号。法定代表人安丰华,局长。委托代理人丁伟,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芝利,居民。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下称“东港区计生局”至裁定主文)与被执行人吴芝利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东港区计生局以被执行人吴芝利和司刚丽于2010年12月份在日照市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违法行为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吴芝利作出了东费征字【2014】23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吴芝利违法生育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6318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吴芝利未经批准,与司刚丽于2010年12月份在日照市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属违法生育行为。申请执行人东港区计生局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东费征字【2014】23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吴芝利违法生育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63180元。申请执行人东港区计生局作出的东费征字【2014】23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吴芝利,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执行人又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征收决定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涉案征收决定。故申请执行人东港区计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东费征字【2014】23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被执行人吴芝利系城镇居民。2009年日照市东港区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795���。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港区计生局申请执行的东费征字【2014】23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执法程序方面合法。关于该决定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可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各种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故申请执行人东港区计生局决定对被执行人吴芝利按其实施违法生育行为的上一年度(2009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四倍予以征收社会抚养费63180元(15795元×4),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吴芝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日照东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费征字【2014】23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赵家娜审判员 安为平审判员 鹿梦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佼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