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辩护人张生跃,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生跃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罪1994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陆某某担任上海某机械厂(国有企业)办公室主任,全面负责办公室各项工作,并从2004年左右开始,根据厂领导的要求,对该厂私自设立的“小金库”内钱款进行保管及收支记账。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对“小金库”钱款进行保管及记账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挪用单位“小金库”钱款用于购买个人保险及银行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19.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月,某钢构(苏州)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根据上海某机械厂的要求,将人民币30万元回扣款转入被告人陆某某个人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陆某某将上述人民币30万元回扣款中的人民币10.6万元转入幸福人寿上海分公司账户为其女儿陆某购买幸福万佳欢盈两全保险(万能险,B款)。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陆某某以现金形式将人民币10.6万元存入上述银行账户予以归还。2、2012年11月30日,上海某机械厂风塔项目业务单位根据上海某机械厂的要求,将人民币8.5万元现金回扣款交给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陆某某收到该人民币8.5万元钱款后立即存入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并于同日将上述人民币8.5万元以及自己的人民币0.5万元一并购买乾元-日鑫月溢开放式资产组合型理财产品,同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归还了该笔款项。该理财产品赎回后被告人陆某某侵吞了全部盈利。(二)贪污罪2013年9月,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上海某机械厂厂长全某某、副厂长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将其所保管的“小金库”共计人民币49,910元的交通卡(价值人民币15,000元)、消费卡(价值人民币8,000元)、金条(共计90克,每克人民币29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910元)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陆某某分得金条两根(每根10克,共计价值人民币5,980元),交通卡5,000元,消费卡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980元的财物。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本院侦查部门向其了解情况时,即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单独或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同时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愿意退赔全部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全某某、胡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材料、工作简历、员工登记表、借用员工协议书、相关户籍证明、“小金库”记账凭证复印件、交通卡发票联、建设银行对账单、保险单、理财产品业务回单、老庙黄金金价挂牌价格证明,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9.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单位共计价值人民币4.9万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赃款赃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陆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锡伟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