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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灯、昌友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灯,昌友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3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灯。辩护人杨翠,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昌友之(曾用名:林雅兰)。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灯、昌友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灯及其辩护人杨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9时至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灯、昌友之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文景路69号15栋1单元1楼2号的租住屋中,提供吸毒工具“壶壶”并容留涉案违法人员黄某某、廖某某、王某某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张灯、昌友之及涉案违法人员后在该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壶壶”两套,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粉末两小袋,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粉末一小袋。经鉴定,在吸毒工具两瓶“壶壶”和疑似毒品“冰毒”的两小袋白色晶体粉末,疑似毒品“麻古”一小袋的红色粉末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灯、昌友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灯对指控事实有异议,提出涉案房屋不是自己租的,当天的吸毒人员自己也不认识,自己没有参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同时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自己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灯的辩护人与被告人张灯的意见一致。被告人昌友之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房子是自己租的,张灯不知道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灯、昌友之于2015年3月17日20时30分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文景路69号15栋1单元1楼2号房屋中被公安机关挡获。三、被告人张灯、昌友之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出生年月等自然情况。四、吸毒人员详细信息、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系吸毒人员,被挡获当日尿检(冰毒)呈阳性及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十日。五、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保管收据。证实涉案的“壶壶”及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六、被告人张灯的病历记录。证实张灯患病的情况。七、关于涉案房屋地址的情况说明。证实文景路69号和文景街69号系同一地址。八、关于涉案毒品鉴定后少许损耗的情况说明。九、被告人张灯的供述。载明,龙泉驿区文景街文景路69号15栋1单元楼右边房屋是我前妻昌友之自己到外面联系的,前三个月是我姐姐张某帮我们垫付的房租,第二次是昌友之交的钱,这个钱是我挣来给她的,第三次是我朋友还了我1000元钱,然后就拿来交房租。平常那个房屋是我和我前妻昌友之共同居住的。我那房屋时不时有些社会上的人员来吸毒,我有时和他们一起吸毒。我昨天没有吸毒,我是2015年3月14日中午和我前妻还有另外两个人在我家里吸食了毒品。昨天早上,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没地方住,我就喊他到我家睡觉,晚上7、8点的时候,一个姓王的男子到另外我们房子,后来我看见“廖老五”也到了我们这房屋内,我看见姓王的男子摸出毒品,“廖老五”和我前妻昌友之也在那吸食毒品,我之后到卧室处把正在睡觉的黄某某喊醒,喊他出去吸食几口毒品。后来,你们警察就来了。因为大家都是熟人,都是一个圈子的人,而且他们也不是第一次在我家里吸毒了,不好制止他们。十、被告人昌友之的供述。载明,我是在龙泉文景路团校自建小区15栋1单元1楼右边租房子住的,那个房子是张灯的姐姐张某租的,因为张灯有病,我和张灯离婚后又住到一起,主要是照顾张灯,那个房子是张灯姐姐租来给我们二人住的。因为我和张灯都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所以和我们来往的都是圈子中的人,基本都是要吸毒的。实际上我们的房子基本都成了他们的落脚点,来的人也比较多,但具体是谁我却不太了解。今天早上大约8、9点钟的样子,黄某某就到我们这来了,我知道他是要吸毒的,我和张灯也没管他,他就在我们家里卧室睡觉。大约晚上八点,一个叫王某某的男子也来了,两三分钟后廖某某也来了,他们两个我和张灯都认识,但也说不上好熟,他们就在客厅沙发上坐下来,王某某就从自己身上摸出毒品,他们两个就在客厅沙发上吸毒。当时张灯在卧室沙发上,后来黄某某也出来在客厅沙发上吸毒。十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18日在张灯家中睡觉,张灯喊其到客厅吸食毒品,且之前自己也去过两三次张灯家中吸食毒品,都是张灯给自己打电话。十二、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18日在张灯家中吸食毒品,且之前也有两三次在张灯家里吸食毒品,张灯房子是张灯和他前妻林雅兰租的,他们两个平常都在那居住一起生活,他们那长期就有很多人在那吸食毒品。十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18日在林雅兰和他男朋友家中吸食毒品,该房屋是林雅兰和他男朋友租的。十四、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18日到林雅兰和张灯家中刚到就被公安机关挡获,该房屋是林雅兰和张灯租的,是他们平常居住、生活的地方。十五、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龙泉文景路团校斜对面的自建小区15栋1单元1楼右边那套房子是昌友之找到的,准备租来她和张灯一起住,我帮她们付过一个季度的房租。张灯有时说胡话,去看医生,医生说因为吸毒产生刺激,只要不吸毒就没事。十六、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文景路69号15栋1单元1楼右边的房屋是出租给张灯的,是张灯和他妻子一起住。十七、证人魏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灯在押室内表现正常。十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十九、被告人张灯、昌友之辨认容留吸毒地点及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廖某某、黄某某、刘某辨认被告人张灯、昌友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二十、成公鉴(理化)字(2015)4963号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吸毒工具两套“壶壶”和疑似毒品“冰毒”的两小袋白色晶体粉末,疑似毒品“麻古”一小袋的红色粉末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十一、法技精(2015)字第390号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灯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5年3月1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灯及其辩护人杨翠、被告人昌友之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人张灯、昌友之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人张灯、昌友之原系夫妻,二人均有吸毒前科。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灯与被告人昌友之为共同居住而租赁了成都市龙泉驿区,二被告人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15年3月17日19时至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灯、昌友之在上述租住屋中,提供吸毒工具“壶壶”并容留黄某某、廖某某、王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当日,被告人张灯、昌友之及其他人员在该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壶壶”两套,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粉末两小袋,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粉末一小袋。经鉴定,在吸毒工具两套“壶壶”和疑似毒品“冰毒”的两小袋白色晶体粉末,疑似毒品“麻古”一小袋的红色粉末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的吸毒工具及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告人张灯经鉴定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5年3月1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灯、昌友之为他人吸毒提供工具及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昌友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灯、昌友之无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灯、昌友之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灯及其辩护人提出房屋并非被告人租赁、张灯不认识吸毒人员,不构成容留吸毒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涉案房屋系被告人张灯、昌友之为共同生活、居住而租赁,房屋租赁后二被告人也实际在该房屋居住生活,二被告人均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和控制权,对被告人张灯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确保公众健康,根据被告人张灯、昌友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张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昌友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羽巾人民陪审员  黄贤刚人民陪审员  何 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卓 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