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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宽富与肖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宽富,肖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唐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陈宽富,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委托代理唐博,江苏苍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振宇,男,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负责人王岗,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宽富诉被告肖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宽富的委托代理人唐博、被告肖振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宽富诉称,2015年2月6日18时03分,被告肖振宇驾驶苏G×××××号汽车沿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苏G6605**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振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肖振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盘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0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求组成: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7155元(34346元/365天×75天)、误工费30000元(200元/天×150天)、、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60元、手机损失1440元),上述合计49035元。被告肖振宇辩称,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271.32元系我垫付,要求法庭对该费用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被告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评估定损,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200元每天过高,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为200元每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8时许,肖振宇驾驶苏G×××××号轿车在连云港市开发区爱丁堡小区前和陈宽富驾驶的苏G6605**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宽富受伤。2015年2月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肖振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宽富无责。事故发生后,陈宽富于2015年2月6日入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载明: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陈宽富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271.32元均系由肖振宇垫付。2015年3月12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宽富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宽富2015年2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休息(误工)期120日,护理、营养期各60日,今后取左锁骨内固定费用陆千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建议休息30日,护理、营养15日。陈宽富支付鉴定费1300元。陈宽富的电瓶车在本起事故中被撞坏,陈宽富主张修理电瓶车花费56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陈宽富主张其手机在事故中损坏,但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苏G×××××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宽富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系连云港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运金项目部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其收入系按日计算,日工资为200元。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东方医院的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连云港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由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肖振宇驾驶苏G×××××号轿车和陈宽富驾驶的苏G6605**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宽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振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宽富无责。由于苏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因此给原告陈宽富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振宇承担,肖振宇承担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陈宽富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医疗费,原告陈宽富共计花费医疗费32271.32元,因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每天20元标准主张并不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中的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3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9天,原告陈宽富按每天20元标准主张58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陈宽富主张的护理费7155元(34346元/365天×75天),首先本院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予以确认。其次,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主张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不过高,对该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的5646元(34346元/365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的护理费,因未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有鉴定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误工费,对陈宽富主张的误工损失30000元,由于原告陈宽富仅系连云港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其收入情况并不稳定,故对其要求按日20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共计应为11291.84元(34346元/365天×120天)。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对陈宽富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等情况,酌定按300元予以支持;9、对原告主张的修理电动车修理费560元,因事故认定中明确载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但对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情况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本院酌定按400元予以支持;10、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起事故造成了其的手机损坏及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2989.16元(医疗费32271.32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5646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1291.84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400元)。对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32271.32元、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34051.32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部分24051.32元,由被告肖振宇承担。肖振宇承担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陈宽富主张的上述费用中的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646元、误工费11291.84元,共计17237.84元,因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陈宽富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肖振宇承担,该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陈宽富理赔款20717.84元(52989.16元-32271.32元)。被告肖振宇垫付的医疗费32271.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肖振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包括了非医保用药及可以替代用药,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本起事故中花费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该费用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宽富理赔款20717.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振宇代垫款32271.32元。三、驳回原告陈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肖振宇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肖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馨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