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忠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现在山东省济宁监狱服刑。2009年2月27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平度市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几名男青年(身份不明,现在逃)合伙蒙面,持铁棍进入平度市新河镇灰埠村宿晓军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办公室内的东间卧室,对在此值班看门的宿某实施殴打,用床单撕成布条将其捆绑,并用胶带封嘴,抢走宿某的一部黑色手机和人民币200余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物证塑料袋、手电筒、美工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认为自己从未到过平度市,更未实施抢劫。其辩护人张磊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抢劫罪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不存在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几名男青年(身份不明,现在逃)合伙蒙面,持铁棍进入平度市新河镇灰埠村宿晓军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办公室内的东间卧室,对在此值班看门的宿某实施殴打,用床单撕成布条将其捆绑,并用胶带封嘴,抢走宿某的黑色手机一部和人民币2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塑料袋、手电筒、胶带、美工刀,证实公安机关从作案现场提取的物证的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2008年9月26日0时40分许灰埠镇灰埠村宿伟涛向平度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报案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3日将在山东省济宁监狱服刑的王某某解回再审的经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平度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现场提取的被告人王某某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6、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宿某被抢劫一案,在对王某某的另案同案犯王某询问时,经到其户籍所在地寻找发现其不在其户口所在地居住,去向不明。7、证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档比对,在勘验现场提取的指纹与王某某指纹认定为同一的情况。8、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关于“2008、9、26”抢劫案中指纹,由于影响指纹遗留时间长短的因素较多,塑料袋出现在现场前所处的环境不可知及出现在现场时环境的不可塑性,因此无法确切的确定该案中指纹在红色塑料袋遗留的最长时间及本案中从犯罪嫌疑人手指接触塑料袋到指纹提取的时间。(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宿某同在平度市新河镇灰埠村206国道灰埠印刷厂院内从事塑料造粒业务,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在厂内睡觉,听到外面的狗一直在叫,起来出去听宿某说刚才有几个人到他家把他绑了起来并把他抢劫了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又名阿力)于2007年在青岛认识的,2008年5月底6月初一起去江苏省赣榆找到小陈并在赣榆和梁山盗窃过电缆,同年9月下旬王某某又回到青岛,10月1日左右他又给我打电话让我跟其再到梁山县偷电缆,10月4日坐车到的梁山,一直住在张坊村银河旅社的事实。(三)被害人宿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平度市新河镇灰埠村206国道灰埠印刷厂院内宿晓军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办公室内的东间卧室被几名蒙面男青年抢劫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四)手印鉴定书1、平度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2008年9月26日夜,平度市灰埠镇灰埠村宿某被抢劫一案中现场提取的指印与王某某右手中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2、青岛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2008年9月26日夜,平度市灰埠镇灰埠村宿某被抢劫一案中现场提取的指印与王某某右手中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该犯罪系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原判,与原判刑罚予以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被害人的陈述及鉴定结论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09)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