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少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超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少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3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广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未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振、梁飞亚(均已被判刑)在河南省永城市组织、纠集众多社会闲散人员、两劳释放人员及私营业主、公职人员,逐步形成了以其为首,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等多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结构比较严密,人数众多,长期以来参与、实施控制砂石料供应、强揽工程、利用组织恶名提供非法保护、开设娱乐场所,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持械聚众斗殴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形成重大影响,严重危及当地以及周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吴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行为如下:1、2006年年初的一天,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道北一工地开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梁飞亚、王新洁(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前去架势助威。2、2006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与梁飞亚、曹某、刘某等人在永城市东城区“好莱坞”饭店给朋友过生日时,在饭店门口与夏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梁飞亚、曹某、刘某等人对夏某进行殴打,梁飞亚将夏某打伤。案发后,梁飞亚赔偿夏某人民币15000元。3、2005年暑假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受王新洁邀请,到永城市蒋口镇一粮食收购点架势助威。另查明,2008年7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梁飞亚、王新洁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陈熙杰审判员 乔家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