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天兴美德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钛盟力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兴美德模塑制品有限公司,北京钛盟力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兴美德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京采育经济开发区采伟路8号。法定代表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汉卿,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钛盟力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西后街169号。法定代表人白翔,总经理。北京天兴美德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美德公司)因与北京钛盟力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盟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牟田田、法官陈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兴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超峰,钛盟力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钛盟力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4日,钛盟力方公司与天兴美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天兴美德公司向钛盟力方公司购买横走伺服单臂双截式机械手1台,价格共计160500元。付款条件为预付款30%合同生效,货到安装调试后1周再付30%货款,余款40%自到货之日起算6个月内付清。钛盟力方公司货物于2012年9月3日到达天兴美德公司工厂,之后钛盟力方公司安排人员调试,并交付天兴美德公司使用。但至今日天兴美德公司仅支付4815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钛盟力方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兴美德公司立即向钛盟力方公司支付货款112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天兴美德公司承担。钛盟力方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合同;2、预付款单据;3、视频。天兴美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天兴美德公司已经支付了30%的货款,也就是48150元,但是因为钛盟力方公司的设备不合格,所以没有支付剩余的70%的货款,也就是钛盟力方公司诉求的112350元。天兴美德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是依据合同法的,钛盟力方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后不能正常使用。天兴美德公司之前曾经向钛盟力方公司要求调试设备或者退货。天兴美德公司现在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且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确定设备是否是合格产品。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钛盟力方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4815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法院判决之日止);2、判令钛盟力方公司自拆除安装在天兴美德公司的机械手,费用由钛盟力方公司承担;3、判令钛盟力方公司赔偿天兴美德公司损失5778元;4、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由钛盟力方公司承担。天兴美德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合同;2、中国银行回单;3、通话记录。钛盟力方公司针对天兴美德公司的反诉一审答辩称:钛盟力方公司认为双方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预付款支付后合同生效。钛盟力方公司认为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天兴美德公司称不能正常使用是天兴美德公司自己操作不当。所以钛盟力方公司不同意反诉的诉求。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双方对钛盟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天兴美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对天兴美德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4日,钛盟力方公司与天兴美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天兴美德公司购买机器1台,总价款160500元。天兴美德公司支付了48150元,后余款112350元一直未支付。天兴美德公司辩称机器质量有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钛盟力方公司与天兴美德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遵守。钛盟力方公司为天兴美德公司供应机器,天兴美德公司应支付货款,天兴美德公司抗辩称机器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天兴美德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钛盟力方公司要求天兴美德公司支付1123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天兴美德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兴美德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钛盟力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二千三百五十元;二、驳回北京天兴美德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兴美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天兴美德公司购买机械手系用于生产经营,钛盟力方公司提供的机械手不满足天兴美德公司生产需要,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认定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驳回钛盟力方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天兴美德公司请求,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天兴美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仅依据买卖关系判决天兴美德公司支付货款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确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时,未依法考虑天兴美德公司购买机械手目的,而仅依据普通买卖关系判决天兴美德公司支付货款,同样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以天兴美德公司抗辩机器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是将证明机器质量合格责任分配给天兴美德公司,是适用法律错误。五、天兴美德公司在原审期间提出对钛盟力方公司机械手测试方案,但钛盟力方公司坚决不同意天兴美德公司提出的方案,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天兴美德公司提出方案和钛盟力方公司拒绝理由,即判决驳回天兴美德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天兴美德公司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七、天兴美德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是基于高昂的鉴定费用已超过本案诉讼标的和钛盟力方公司认可机械手在天兴美德公司处不能正常工作,而撤回鉴定申请。八、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究竟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能仅仅凭字面理解进行确定案由,钛盟力方公司产品没有生产许可手续,没有标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兴美德公司的反诉请求。钛盟力方公司针对大成公司的上诉理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天兴美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钛盟力方公司与天兴美德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钛盟力方公司向天兴美德公司供应涉案机械手1台,天兴美德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天兴美德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机械手质量存在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机械手的质量和技术要求为上下行程1900、横走行程2700、引拔行程700,钛盟力方公司认为其机械手已达到该质量和技术要求,不能长时间使用系受天兴美德公司自身生产条件所限。天兴美德公司主张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北京天兴美德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北京天兴美德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北京天兴美德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