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耿洪亮与被告李光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洪亮,李光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636号原告耿洪亮,男,汉族。被告李光骅,女,汉族。原告耿洪亮与被告李光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洪亮诉称:2014年7月7日,借款人李清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7日,并由被告李光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清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光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光骅支付利息人民币132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本息合计人民币7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光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7日,借款人李清在原告耿洪亮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李光骅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光骅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李清于2014年7月7日在原告耿洪亮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30‰,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7日,被告李光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光骅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借款人李清于2014年7月7日在原告耿洪亮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被告李光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清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清向原告耿洪亮借款,并由被告李光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贷双方以及保证人缔约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光骅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笔借款为有息借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该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耿洪亮要求被告李光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耿洪亮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人民币13200元【(60000×20‰×11/月)(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本息合计人民币73200元;被告李光骅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李清行使追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由被告李光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可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