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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马晓春与孙云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晓春,孙云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4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马晓春,女,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中山。被执行人:孙云章,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申请复议人马晓春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在执行(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一案中,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穗中法执字第549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孙云章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绿屿北径8号603房(登记字号2012登记字8032319)(以下简称涉案房产)。马晓春对拍卖涉案房产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的首期款是孙云章母亲支付的,办理房产证也是她办理的,她在该房居住,有一半的产权;现在我父亲及哥哥患有××,都要由我们来赡养;从孙云章出事之后,家庭一直没有收入;涉案房产是我们一家五口的唯一住房,故请求不要拍卖涉案房产。为此,马晓春向广州中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2、《房地产产权证》;3、《结婚证》;3、《礼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4、《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复印件);5、《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出院证》(复印件)。被执行人孙云章同意异议人马晓春的主张,并向广州中院提交了户口簿。广州中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孙云章内幕交易罪一案,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孙云章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等(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该院缴纳)。依据该判决,执行法院以(2014)穗中法执字第54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查封了孙云章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绿屿北径8号603房的房产(登记字号:12登记字08032319),马晓春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穗中法执异议字第91号执行裁定,驳回马晓春的异议。2014年8月13日,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涉案房产,马晓春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涉案房产建筑面积74.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63.89平方米,房地产权属人为孙云章,登记时间2012年11月20日。孙云章的户籍登记于涉案房产所在地,孙云章为户主,另登记有其前妻张巧秀以及非亲属张东东。马晓春的户籍登记于陕西省咸阳市。孙云章与马晓春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听证中孙云章陈述其另有一个哥哥及一个弟弟,其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一直随其生活。马晓春陈述其只有一个哥哥,母亲去世,目前要照顾父亲及哥哥,故没有工作。广州中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因孙云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无不当。马晓春称涉案房产是其一家人的唯一住房,家庭生活较为困难,故请求法院不要拍卖涉案房屋,对此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可见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需的房屋,法律保障的是其基本的生存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在执行过程中只要充分考虑并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依法可以进行拍卖。具体到本案,在拍卖涉案房屋时应当考虑马晓春一家的实际情况,依法做好安置方案,保障孙云章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用房。此外,马晓春、孙云章夫妇正值壮年,即使面临困难也应正视,应通过自身劳动获得生活所需。孙云章的哥哥及弟弟亦应对其母亲承担赡养义务。因此,马晓春以涉案房屋为其家人唯一住房、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停止拍卖的理由于法于理不符,不予支持。至于马晓春称涉案房屋有一半产权为孙云章母亲所有,因马晓春并非权属者,应由主张权属者提出异议。综上所述,马晓春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2月17日,广州中院作出(2014)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71号执行裁定,驳回马晓春的异议。马晓春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不要拍卖涉案房产。其主要理由是:1、被执行人名下房子是家庭共有财产,是维系家庭成员基本生存的最低保障。本人于2012年11月29日与孙云章结婚,孙云章名下的房产是家庭唯一住房,总面积74平方米(套内实际居住面积63平方米)。自结婚以来,该房子由本人、孙云章、孙云章母亲、马晓春父亲及其哥哥共五人居住,人均居住面积仅12平方米,低于广州市人均居住面积标准。该房子是家庭共有财产,对该房产查封、拍卖将直接导致家庭失去基本生存条件,全家5口将流浪街头,影响社会安定团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对孙云章名下家庭唯一房产进行查封、拍卖,于法理不通,将全家逼上绝路。2、本人家庭负担沉重。孙云章接受法律惩罚后难以重新就业,本人为了照顾生病的父亲和患××的哥哥,现在也没有工作。并非我们不愿意交罚金,而是经济条件不允许。本院经审查查明,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孙云章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等(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该院缴纳)。依据该判决,广州中院以(2014)穗中法执字第54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广州中院于2014年2月28日查封了孙云章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绿屿北径8号603房的房产(登记字号:12登记字08032319)。马晓春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房产是被执行人及家人的唯一住房,请求法院保障其居住权。广州中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穗中法执异议字第91号执行裁定,以目前尚未对涉案房产予以拍卖、变卖等处置,不影响被执行人家属居住使用为由,驳回马晓春的异议。2014年8月13日,广州中院裁定拍卖涉案房产,马晓春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涉案房产建筑面积74.4平方米,房地产权属人孙云章,登记时间2012年11月20日。孙云章的户籍登记于涉案房产所在地,孙云章为户主,另登记有其前妻张巧秀以及非亲属张东东。马晓春的户籍登记于陕西省咸阳市。孙云章与马晓春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8日,广州中院召开了执行异议听证,马晓春在听证会上明确对涉案房产不主张产权,提出孙云章母亲占有一半产权。2015年8月10日,本院召开了执行复议听证,马晓春在听证会上主张:1、涉案房产是其家庭唯一住房,并提供了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拟证明孙云章名下只有涉案房产;2、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孙云章名下,但是孙云章母亲当时出资20万元购买的,装修也是老人家出钱,而且孙云章在结婚时答应涉案房产一半产权归马晓春所有,因孙云章出事后一直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因此涉案房产应为孙云章、孙云章母亲、马晓春三人共同共有,各占三分之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因此,本案的关键是确定涉案房产是否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经审查,广州中院于2014年2月28日对涉案房产作出查封裁定时,马晓春提出了执行异议,称涉案房产是被执行人及家人的唯一住房。广州中院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拍卖涉案房产,马晓春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涉案房产是其全家五口人的唯一住房,是生存的唯一保障。针对马晓春多次提出涉案房产是其家庭唯一住房的异议理由,广州中院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应对涉案房产是否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进行审查核实,并且应对涉案房产的居住使用人进行核实查明,从而判断涉案房产是否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但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执异议第171号执行裁定对上述问题并未审查清楚,属事实不清。此外,关于马晓春在执行复议听证上提出马晓春、孙云章、孙云章母亲对涉案房产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的主张。经审查,马晓春在执行异议听证上明确其本人对涉案房产不主张产权而是孙云章母亲对涉案房产享有一半产权,现又提出马晓春、孙云章、孙云章母亲各对涉案房产享有三分之一产权,是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之外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执异议第171号执行裁定未能查明相关事实,属于事实不清,应发回该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执异议第17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良军审 判 员  陈可舒代理审判员  彭惠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伟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