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王某甲,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徐某某,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显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4月29日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吵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坐落于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王家村的三间彩板房,债权60,000.00元(其中被告弟弟欠30,000.00元,被告姑父欠30,0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欠原告表妹尹春红)借款20,000.00元共同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没有生活能力,也没有住房,原告给我10万元我就签字。房子可给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一名男孩王某乙,现年19岁,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日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大南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坐落在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王家村的三间彩板房(无房照)及微型面包车一台,车牌号为辽HD82**,车辆所有权为原告。原告称已报废,原、被告在举证期间未申请对共同财产评估认定,原、被告双方又未能议定统一价款。再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尚有债权30,000.00元,是被告弟弟所欠,并已立案诉讼,已进入执行程序。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姑姑欠30,000.00元,被告称“不清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原告提出的欠其表妹20,0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被告提出的欠其二姑40,0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2014)大南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又生育一名男孩,但双方在婚姻存续过程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照准。对于原、被告现有坐落在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王家村的三间彩板房(无房照)及辽HD82**微型面包车(原告称已报废),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而原、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能对共同财产评估,双方又未能议定统一价款,可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对于原、被告提出把共有的三间彩板房留给婚生子,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本院不能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尚有债权(被告弟弟欠)30,0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即原、被告各分得15,0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姑父欠30,000.00元,因未能举证,被告又称不清楚,原告可另行选择处理办法。对于原告提出的欠其表妹20,000.00元,因被告否认,可由债权人另行选择处理办法。对于被告提出的欠其二姑40,000.00元,因原告否认,可由债权人另行选择处理办法。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一款(五)项、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坐落在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王家村的三间彩板房及车牌号为辽HD82**微型面包车(原告称已报废)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尚有债权(被告弟弟欠)30,0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每人分得15,000.00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叁佰元),减半收取150.00元(壹佰伍拾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柒拾伍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显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