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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慎娥、张家荣与李紫凝、李紫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慎娥,张家荣,李紫凝,李紫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李紫凝、李紫静法定代理人)李强。委托代理人孙景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慎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荣,退休工人,系刘慎娥之夫。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东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紫凝,学生。原审被告李紫静。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刘慎娥、张家荣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兼原审被告李紫凝、李紫静的法定代理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利,被上诉人刘慎娥、张家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家荣系张巧的父亲,刘慎娥系张巧的母亲。李强与张巧于2002年8月3日生一女李紫凝,于200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4日办理离婚,于2008年9月23日生一女李紫静。张巧于2013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强代为办理赔偿事宜,合计领取80万元赔偿款。2014年2月28日,张家荣、刘慎娥在收条(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上载明:“收条(承诺书),本人张家荣和刘慎娥之女张巧因交通事故死亡现该事故已赔偿完毕。经和李强协商,本人同意李强给付我们壹拾肆万元(140000)。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今收到李强给付壹拾肆万元。今后我们和肇事方及李强均没有任何纠纷并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张家荣、刘慎娥。见证人:张旭、张强。2014.2.28。”张家荣、刘慎娥已实际收到14万元。2014年3月13日,张家荣、刘慎娥诉至原审法院,称系在李强威胁下签订的2014年2月28日的承诺书,请求依法撤销该承诺书。原审法院认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死者张巧与李强于2006年已经离婚,在张巧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强并非张巧的配偶。在80万元的赔偿款中,承诺书载明仅给付张家荣、刘慎娥14万元,明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2014年2月28日张家荣和刘慎娥签字的收条(承诺书)。上诉人李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家荣、刘慎娥称我采用威胁的方式强迫其出具收条和承诺书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两被上诉人通过其侄子张旭找到李强,在此之前达成意向,在2014年2月28日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承诺书),出具收条时,李强不在场,之后李强将14万元打入张旭的银行卡中,由张旭交给两被上诉人,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张家荣、刘慎娥作出的承诺合法有效,承诺书的内容也不显失公平。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家荣、刘慎娥答辩称:1、张巧去世后,李强主动找到我们要求授权办理赔偿事宜,李强实际控制80万元赔偿款后,即采取威胁的手段胁迫我们签订承诺书。2、李强与张巧早在2006年已离婚,其无权获得赔偿款,仅仅支付14万元款项给我们显失公平,承诺书应撤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承诺书应否撤销。二审中,张家荣、刘慎娥向法庭提交了铜山公安局茅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张家荣、刘慎娥系张巧的父母,张家荣、刘慎娥另育有张伯善、张金良两子,李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就本案而言,李强与张巧已于2006年离婚,涉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有权获得赔偿的是张巧的近亲属,即张巧的父母张家荣、刘慎娥及张巧的两个女儿李紫凝、李紫静,综合考量赔偿项目、赔偿费用及各赔偿权利人的年龄等因素,在赔偿金高达80万元的情况下,依据承诺书仅给付刘慎娥、张家荣14万元赔偿款显失公平,原审依法撤销该承诺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李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庆审判员 费 蜜审判员 裴运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东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