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赵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涂雪峰(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明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宝华、人民陪审员许海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赵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赵某乙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赵某乙缺乏家庭责任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赵某甲于2007年与被告赵某乙分居至今。2013年2月,被告赵某乙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达八年,被告赵某乙下落不明已达两年,被告赵某乙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实属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赵某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赵某乙、儿子赵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玉办字第45号结婚证。证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证据二:2015年3月17日,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3月16日,李光春书写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李光春的庭审陈述;2015年3月17日,邹世华书写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3月18日,赵某丙书写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赵某丙的庭审陈述;赵某丙、李光春、邹世华的录音光盘。证明被告赵某乙下落不明已有两年,原、被告自2007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赵某乙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二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被告赵某乙自2013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赵某甲以与被告赵某乙感情不和,自2007年起与被告赵某乙分居至今,请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被告赵某乙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被告赵某乙自2007年以来,因对家庭、子女缺乏照顾,夫妻间缺乏应有的关心、扶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自2013年2月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时间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赵某甲请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原告赵某甲已交纳),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柏代理审判员 马宝华人民陪审员 许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来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