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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8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与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times,段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120号原告吴××,农民。被告段一×,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与被告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段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段二×。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维持已无意义。故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段二×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分割共同债权47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一份。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段二×。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偶有吵架生气。2015年6月,双方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后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较好,生育有一名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以往感情。现孩子未成年,需要父母共同关爱,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