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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XX与陈雨、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雨,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雨。被告汪伟。原告XX与被告汪伟、陈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汪伟因工程施工需要流动资金,被告陈雨(系被告汪伟之妻)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请求,原告鉴于其与上述两被告系亲戚关系,同意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华澳投资公司借款30000元,所借资金向被告陈雨进行出借。同日,被告陈雨向原告出具借据和借款特此证明,确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人民币2458元,分为12个月还清,逾期应付相应的滞纳金以及负有替代原告向华澳投资公司每月还款的义务。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陈雨支付借款共计3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陈雨既未向原告偿还30000元的本金和逾期利息,也未替代原告向华澳投资公司每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2月12日止,暂计算为79.33元;2、被告汪伟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上列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伟辩称,借钱的事实是没有异议,但是已还了利息,还本付息是一起还的,具体还到什么时间我记不到了。被告陈雨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伟与被告陈雨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雨向原告XX出具《借据》、《借款特此证明》一张,该《借据》中载明“本人陈雨于2014年1月22日向XX借款人民币30000,大写叁万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人民币2458元,分为12个月还清,逾期应付相应的滞纳金。特立此据为凭证。借款人:陈雨身份证号:××电话:136972780322014年1月22日”。该《借款特此证明》中载明“XX借与陈雨的款项叁万元整人民币是XX用购房合同、结婚证、户口本作抵押向华澳投资公司所借。此款全部用于汪伟(陈雨老公)工程用途,在此期间陈雨替代XX履行华澳公司每月还款的义务,直至还款结束。因此陈雨负有对此款项的偿还责任和义务,也应遵守华澳公司的相关规定,认真执行还款期间的各项要求。特此证明。签字:陈雨”。被告陈雨在《借据》、《借款特此证明》上加盖指印。原告XX依约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陈雨支付借款共计3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陈雨未依约偿还借款。嗣后,经原告XX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借款特此证明》,《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XX作为贷款人,被告陈雨作为借款人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汪伟、陈雨夫妻存续期间,用于被告汪伟的工程施工,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而被告汪伟未于闭庭后3日内向本院提交被告陈雨委托其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委托手续,应视为被告陈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被告陈雨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XX要求被告汪伟、陈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为定期无息借贷,现借款期限已经到期,经原告XX催要仍未归还,二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虽然被告汪伟辩称其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汪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XX要求二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伟、陈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汪伟、陈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峻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圆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