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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明朝与被申请人原明生、原河鱼及原审被告长治市长治县西池乡长井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明朝,原明生,原河鱼,长治市长治县西池乡长井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3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明朝,男,生于1955年4月13日,汉族,住址:山西省长治县西池乡长井头村***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明生,男,生于1954年5月26日,汉族,住址:长治市长治县韩店镇东苗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河鱼,女,生于1956年3月12日,汉族,系原明生之妻。原审被告:长治市长治县西池乡长井头村民委员会(系长治县西故县乡长井头村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原秋文,该村村委主任。再审申请人王明朝因与被申请人原明生、原河鱼及原审被告长治市长治县西池乡长井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明朝再审申请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所谓事实,因为2015年3月11时任村委副主任原成则证明被申请人原明生、原河鱼夫妻于2002年迁至邻村,户口已经不在本村,其承包土地弃耕,经我村委时任干部原成则落实,被申请人原明生、原河鱼夫妻当时同意放弃该承包地的经营权,因此我村委会将该地重新分配给村民王明朝经营至今。(以时任村委副主任原盛则的证明为证)再审申请人王明朝从2004年至2006年向国家交公粮纳税。两审判决均认定长井头村委会没有依法收回被申请人的承包土地,而在被申请人迁居他村后将该地发包给再审申请人属违法,因此判令再审申请人将该地退还被申请人。对于以上认定再审申请人认为是错误的,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两次缺席法庭,一、二审判决均没有用传票传唤村委会出庭质证、查证,导致事实不能查清,而事实上是被申请人迁往他村后,放弃了该承包地的经营权,致使该地被弃耕、撂荒,被申请人也拒交公粮,经村委干部落实,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经营,因此在2002年迁出两年后,村委会将该地发包给申请人,从此申请人对该地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至今。现在村委会即时任干部愿出证,证明申请人所称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两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所以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至今为止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所谓物权请求权的时效不受限问题,也仅仅停留在理论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诉争3.28亩土地使用权归再审申请人;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庭审查明,原明生家自2001年迁入东苗村落户至今,在东苗村没有承包土地及人口地,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落户,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长井头村委无权收回原明生家承包的本案所涉土地。长井头村委在没有依法收回原明生家已经承包的西界平4.78亩土地的前提下,将该土地再次发包给王明朝家的行为属于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王明朝将西界平4.78亩土地(分为两块儿地:一块儿为3.28亩,另一块儿为1.5亩)中的3.28亩地块儿退还给原明生、原河鱼,长治县西池乡长井头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王明朝请求改判诉争3.28亩土地使用权归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原审法院未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明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明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耀审 判 员  王春生代理审判员  刘 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