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廖某某,女,生于1975年11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冉旗,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男,生于1975年9月28日,汉族。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在西眉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旗,被告肖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5年2月22日在安居区磨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8月24日生育长子肖坤,2006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肖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好。被告肖某甲有酗酒的恶习,经常酒后或无故对原告及家人实施暴力,原告廖某某长期被被告肖某甲的家庭暴力所折磨,社区调解、警方制止均无效。2015年以来,被告肖某甲又对原告廖某某施以暴力三次以上,6月28日晚,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廖某某,并将原告廖某某母亲打伤至医院抢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廖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肖某乙(8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借给何某某的债权人民币5万元,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肖某甲辩称,被告肖某甲不同意离婚。2015年6月28日,被告肖某甲确实打了原告廖某某,但只是夫妻间的小打小闹不是殴打。经审理查明,1994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登记结婚,1995年8月24日生育长子肖坤,2006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肖某乙,现就读于磨溪镇中心小学三年级。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磨溪镇猛虎村4社的房屋两楼一底三间,有共同债权借给何某某借款5万元。2000年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在福建晋江市打工。2008年,双方回到磨溪镇后,被告肖某甲在家开设修车店,原告廖某某负责洗车。2015年6月28日晚,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肖某甲打伤原告廖某某,原告廖某某报警后,警方、社区出面调解了家庭纠纷。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家人户籍信息,登高村村委会、磨溪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遂宁市中心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一份,磨溪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一份,原告受伤照片三张,债务人何某某出具的五万元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二子女,近年来虽因被告肖某甲与原告廖某某发生家庭纠纷,被告也致伤原告,致其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了理解、包容,彼此尊重,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廖某某与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廖某某与肖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银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