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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钱慧霞,钱木根,赵小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8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谢云程、陆江涛。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凤。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强。被告: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淼林。被告:钱慧霞。被告:钱木根。被告:赵小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为与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公司)、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美特公司)、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惠公司)、钱慧霞、钱木根、赵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云程、陆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屋公司、舒美特公司、兴惠公司、钱慧霞、钱木根、赵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西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宝善综字2013051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西屋公司5000万元的综合授���额度,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和被告舒美特公司、兴惠公司、钱慧霞、钱木根和赵小凤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宝善额保字20130517第001-1、-2、-3、-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舒美特公司、兴惠公司、钱慧霞、钱木根和赵小凤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西屋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200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西屋公司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宝善贷字20131118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11.19-2014.11.16,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5%,年利率为7.5%,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并付息,归还贷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西屋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如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西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西屋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利息未付,2014年11月16日贷款合同到期,被告西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西屋公司通过借新还旧归还了2000万元本金,利息等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有权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七条、《贷款合同》第三、七条等相关约定,要求被告西屋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并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被告舒美特公司、兴惠公司、钱慧霞、钱木根和赵小凤对被告西屋公司拖欠原告贷款利息等承��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西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利息(含罚息)325000元,复利5216.14元,合计人民币330216.14元(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4日,此后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西屋公司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3、被告舒美特公司、兴惠公司、钱慧霞、钱木根、赵小凤对被告西屋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平银杭州宝善综字2013051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西屋公司授信额度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2、编号平银杭州宝善额保字20130517第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舒美特公司对债务人西屋公司所应承担的20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3、编号平银杭州宝善额保字20130517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兴惠公司对债务人西屋公司所应承担的20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4、编号平银杭州宝善额保字20130517第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钱慧霞对债务人西屋公司所应承担的20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5、编号平银杭州宝善额保字20130517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钱木根、赵小凤对债务人西屋公司所应承担的20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6、编号平银杭州宝善贷字20131118第001号《贷款合同》1份。7、2013年11月19日借款借据1份。上述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西屋公司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西屋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8、2014年12月1日贷款本、息归还凭证1份,证明被告西屋公司归还了2000万元本金。9、结清查询1份,证明贷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西屋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及数额。被告西屋公司、舒美特公司、兴惠公司、钱慧霞、钱木根、赵小凤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9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原告之事实主张,且各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西屋公司签订编���为平银杭州宝善综字2013051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给予西屋公司人民币5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此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同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保证人舒美特公司、兴惠公司、钱慧霞、钱木根和赵小凤分别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宝善额保字20130517第001-1号、第001-2号、第001-3号、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保证人愿为债务人西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杭州宝善综字2013051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西屋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人民币伍仟万元中的贰仟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等。2013年11月19日,贷款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西屋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宝善贷字20131118第001号《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电梯钢材;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6日;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在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按季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西屋公司发放了合同项下贷款200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贷款利率(首期年息)为7.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16日,贷款到期,西屋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12月1日,西屋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但仍拖欠利息237500元、罚息87500元。故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西屋公司签订的涉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以及与担保人舒美特公司、兴惠公司、钱慧霞、钱木根和赵小凤分别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贷款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西屋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西屋公司虽归还本金但未足额支付利���、罚息、复利,担保人舒美特公司、兴惠公司、钱慧霞、钱木根和赵小凤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西屋公司支付利息237500元、罚息87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还主张复利5216.14元(暂计至2015年2月4日,此后另计),该部分复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复利仅针对利息产生,此后对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保证人舒美特公司、兴惠公司、钱慧霞、钱木根和赵小凤自愿为西屋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各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西屋公司追偿。被告西屋公司、舒美特公司、兴惠公司、钱慧霞、钱木根、赵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37500元、罚息87500元、复利5216.14元(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4日,此后复利以23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二、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钱慧霞、钱木根、赵小凤对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各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3元,减半收取312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1元,合计5297.5元,由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钱慧霞、钱木根、赵小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