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甲,陈某,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甲,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甲、陈某、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芳、被告人黄甲、陈某、钟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饶某某(已判决)因不满被害人吴某某经营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新广场“佛珍成”玉器店,遂指使被告人黄甲组织人去打砸“佛珍成”玉器店,黄甲安排被告人陈某邀约人去实施打砸行为。2005年9月14日20时许,周某某、廖某某等多人在陈某的安排下,携带钢管、砍刀、砖头等工具前住“佛珍成”玉器店,将店铺内的玻璃柜、窗户砸坏,并将被害人吴某某、赵某砍伤,经鉴定,吴某某、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5年9月15日3时许,黄甲再次安排陈某对“佛珍成”玉器店进行打砸。陈某组织被告人钟某、黄某和李某等多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前往“佛珍成”玉器店,在打砸完店铺内的玻璃柜、窗户后开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古某开车追赶钟某、黄某、李某等人,将李某的车撞停,钟某、李某等人将古某抓住,对其进行殴打,致古某受伤。经鉴定,古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4年1月10日黄甲到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投案。2014年7月29日黄某主动到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刑侦大队投案。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黄某、黄甲、陈某、钟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古某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古某的谅解。被告人黄某、黄甲、陈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所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某、赵某、古某的陈述;同案犯饶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王某某、陈甲、祝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胡某、毛某某、施某某、赵某某、廖某某、李某、周某某、李某某、何某、吴某甲、胡甲、唐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周某、李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辩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黄甲、陈某、钟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诉讼中被告人黄某、黄甲、陈某、钟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诉讼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因朋友义气仅参与了第二次打砸;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发生在10年前,此后黄某也没有违法违纪行为,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甲、陈某、钟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黄甲虽自动投案,但在到案后第一次讯问二人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黄某在整个侦查阶段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黄甲在第二次讯问后才如实供述,二人的行为均不符合认定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黄甲、陈某、钟某具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诉讼中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古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古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黄甲、陈某、钟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甲、陈某、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黄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芮芯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