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龙与姜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姜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149号原告赵龙,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新海,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培,男,1958年9月4日出生,现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服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负责人王建宏,行长。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4号院1号楼。负责人王强,行长。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振宇,男。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建光,男。原告赵龙与被告姜培、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市分行)及追加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丰台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姜培、第三人中行北京市分行、中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振宇、周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龙诉称:2004年8月16日,我与被告姜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丰台区2204室房屋出售给我,我支付首付款253579元,该房屋后续贷款由我偿还。后我们双方依约定履行,我支付了首付款,自2004年底我使用该房至今。后因被告姜培犯罪入狱,双方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有效,我向第三人中行北京市分行提前还贷,我还清贷款后要求中行丰台支行办理房屋解押手续,我再支付给姜培剩余款项88222元,要求姜培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培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亦收到首付款。我与赵龙约定双方再签订书面协议后直接办理过户手续,后因我入狱双方未能过户,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行北京市分行述称:我单位与姜培签有借款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姜培均按时还款无违约行为,至2015年7月姜培尚有88594.97元贷款未偿还,我单位同意原告提前偿还该笔贷款。第三人中行丰台支行述称:被告姜培向中行北京市分行贷款,并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我单位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原告向中行北京市分行偿清贷款后,我单位同意办理房屋解押手续。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0日,被告姜培与北京市房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山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姜培以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204号房屋),总价为581791元。2002年8月20日,被告姜培与中行北京市分行及房山房地产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PG10字第814号),姜培因购房向中行北京分行借款46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为3647.24元。后姜培与中行丰台支行办理了2204号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丰台支行。2004年8月16日,原告赵龙与被告姜培签订《协议》,内容为:2204室房屋(建筑面积108平方米)由赵龙先生支付人民币253579元以姜培先生的名义购买,并由姜培先生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手续,在产权手续办理期间,该房屋所有权归属赵龙先生,待办理完产权证后,姜培先生再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赵龙先生。庭审中,赵龙、姜培均认可双方并非《协议》所述借名买房关系,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协议》后,赵龙给付姜培购房款共253579元,姜培将2204号房屋及购房相关合同、发票等交与赵龙。2005年2月1日姜培取得22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被告姜培犯合同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2012年8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姜培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姜培名下2204号房产,赵龙提出执行异议,并替姜培支付其应承担的22万元罚金。2013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现姜培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服刑。再查,自2011年6月始姜培向第三人中行北京市分行所借贷款由赵龙按期偿还。现赵龙愿意代姜培提前偿清全部贷款,中行北京市分行表示同意。房屋抵押权人中行丰台支行同意在赵龙偿清贷款后办理2204号房屋解除抵押手续。至2015年7月,姜培尚未清偿贷款数额为88594.97元。现赵龙、姜培确认赵龙尚欠姜培房款8822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否认借名关系,认可房屋买卖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将22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交纳相关房款,被告亦交付所售房屋。原告愿意代被告偿清全部贷款,贷款银行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偿清贷款后,房屋抵押权人应当办理涉案房屋解押手续。原告付清被告所欠房款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龙与被告姜培于二○○四年八月十六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原告赵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偿还姜培所欠合同编号为2002年PG10字第814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八万八千五百九十四元九角七分。三、原告赵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姜培剩余房款八万八千二百二十二元。四、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在赵龙偿清上述全部贷款后七日内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204号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五、被告姜培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204号房屋解除抵押登记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赵龙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204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龙名下。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姜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丹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敬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