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志明与林肖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吴志明,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肖远,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吴志明与被告林肖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肖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明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施春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案外人施春海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还款。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与施春海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案外人施春海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共计25000元。原告履行完担保责任后,要求被告林肖远偿还其垫付的款项,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肖远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林肖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林肖远在原告吴志明的担保下向案外人施春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因被告未还款,2015年6月12日,案外人施春海将原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肖远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吴志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案外人施春海又申请撤回对被告林肖远的起诉。同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应于调解书送达之日偿还案外人施春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案外人施春海出具二份收条给原告,内容分别为:“收条兹收到吴志明支付的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款项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和“收条兹收到吴志明支付的因与林肖远、吴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民初字第××号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及借款利息2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之后因被告未将该代偿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即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志明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借条、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肖远由原告吴志明担保向案外人施春海借款,之后因被告未能还款,致原告被债权人施春海起诉,并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该款依法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即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20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案外人施春海与原告吴志明在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原告吴志明在调解书送达之日只要偿还给案外人施春海人民币20000元即可;若原告吴志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如数还款,则其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给案外人施春海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而原告吴志明已在调解书送达当日偿还给案外人施春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则已履行完调解书所约定的还款义务,不必再承担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律师费和利息共计人民币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肖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肖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志明代偿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原告吴志明负担42.5元,被告林肖远负担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新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碧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