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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闵震与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震,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21号原告:闵震,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广立,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曹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闵震与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震的委托代理人袁广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震诉称:2014年4月9日,九方公司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30万元,年利率19.2%,按月付息,每月利息48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九方公司自2014年11月起未再付息,已拖欠利息3.36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九方公司应自2015年4月9日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4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九方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36万元;2、九方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4万元;3、诉讼费用由九方公司承担。九方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闵震与九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闵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九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彬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闵震的儿媳任飞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黄彬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2014年4月9日,在结清借款利息后,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闵震出借给九方公司3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计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9.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4800元,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合同同时约定若九方公司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时,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数额每日0.3%的标准向闵震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黄彬向闵震出具了3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九方公司公章。双方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九方公司将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屋作价30万元转让给闵震,若九方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闵震解除借款合同则房地产买卖合同自动生效。借款后,九方公司向闵震支付了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之后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九方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亦未将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给闵震,闵震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4月9日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其四倍为24%。以上事实,有闵震所举的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任飞燕户口簿复印件以及闵震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闵震出借给九方公司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闵震诉请判令九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九方公司尚欠闵震6个月的借款期限内利息2.88万元,九方公司应予支付。双方在约定借款利率的同时亦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二者之和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闵震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2.88万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3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兼)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