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罪,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李某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早年在他人处购买火药枪一支。2015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见邻居宋某某家的狗在追撵自己家的鸭子,遂拿出火药枪射击该狗致其死亡。射洪县公安局凤来派出所民警接宋某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收缴其火药枪一支,扣押其黑火药10克、红火药3克、铁砂子260克。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收缴的火药枪在正确装填火药与弹丸的条件下,能正常击发并利用火药气体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缴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止。)二、对公安机关收缴、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火药枪一支、黑火药10克、红火药3克、铁砂子260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