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姜方梅与何茜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方梅,何茜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姜方梅。被告:何茜梦。委托代理人:陈胜,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501号。诉讼代表人:徐才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江艇,公司员工。原告姜方梅与被告何茜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善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方梅、被告何茜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江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方梅诉称:2015年1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何茜梦驾驶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浙H×××××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沪瑞线行驶至浙江省衢州320国道与衢化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姜方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姜方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茜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方梅无责任。原告姜方梅至衢州中医院治疗5天,被告何茜梦未支付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71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茜梦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住院费发票、出院记录各1份、门诊发票共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医疗情况及所花费医疗费。2、证明2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住院期间需人护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被告何茜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皆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施救费。6、原告当天所穿衣服及随身物品,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7、租赁协议、市场管理服务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在市场经商的事实。8、购物发票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何茜梦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误工天数过高,应根据三期标准认定10天左右。羽绒服、眉笔丢失,雪地靴、棉袄、背包损坏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被告何茜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同意被告何茜梦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应扣除664.49元非医保。交通费因无票据不认可。住院期间无需护理。误工期限根据三期标准应酌定3至7天,且误工费标准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茜梦质证认为,对衢州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无需护理,且建休时间过长。租赁协议、市场管理服务协议、市场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羽绒服、眉笔丢失,雪地靴、棉袄、背包损坏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证据8只是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何茜梦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有关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具有专业性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可衢州中医院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何茜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何茜梦驾驶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浙H×××××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沪瑞线行驶至浙江省衢州320国道与衢化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姜方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姜方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聚区大队认定,被告何茜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方梅无责任。原告姜方梅于事故当日至衢州中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6322.0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664.49元)。原告误工期限经医疗机构证明为1个月,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原告的车损为500元,花费施救费9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茜梦违法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浙H×××××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被告何茜梦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不足或不属保险合同赔偿的费用,由被告何茜梦赔偿。原告共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护理费为6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费用为3957元。交通费因住院5天酌定为50元。因无证据证明黑色长款羽绒服、眉笔的丢失由交通事故引起,本院不予认可。双肩背包、棉袄、雪地靴在事故中有不同程度破损,本院酌定损失为50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方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6322.01元(其中含非医保66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3957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9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219.0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11554.52元;由被告何茜梦承担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664.49元。上述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姜方梅负担70元,由被告何茜梦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