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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金彪与海南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彪,海南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60号原告:黄金彪,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于慧灵,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周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翔,该公司员工。关于原告黄金彪与被告海南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北方建筑安徽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黄金彪向本院明确涉案定金系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向中海北方建筑安徽分公司交付的。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黄金彪主张其向中海北方建筑安徽分公司给付定金的行为,系其代公司垫付,故黄金彪本人并非定金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金彪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650元,退回原告黄金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