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丽丹诉被告符啟吉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丹,符某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刘某丹,女,汉族。被告:符某吉,男,汉族。原告刘某丹诉被告符某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瑞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丹,被告符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丹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孩符某鹤、男孩符某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和经常借高利贷的行为,还经常使用暴力威胁我和我的家人,经我多次相劝仍劣性不改。去年因抢劫被判刑。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已分居三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女儿符某鹤;三、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符某吉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属实,我们双方的感情是好的,现在孩子也长这么大,为了孩子所想,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丹与被告符某吉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1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7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5月8日生育大女儿符某鹤,2005年10月4日生育儿子符某成。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农历2月间,原告因外出打工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原、被告分居后,双方的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家人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丹与被告符某吉结婚已办理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孩子,说明原、被告感情较好,原、被告应予珍惜。现在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离开被告是为了外出打工,不能认定为因夫妻感情纠纷而分居生活。现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坚决诚恳,只要原告能原谅被告所犯的错误,给被告改过的机会,并且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所考虑,双方是完全可以恢复夫妻和好的。综上,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丹与被告符某吉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瑞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亚 男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