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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慧斌、黄慧君诉被告齐延华之间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斌,黄慧君,齐延华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黄慧斌,男,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委托代理人:严红梅,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慧君,男,1995年2月3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长虹委**组。委托代理人:严红梅,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延华,女,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组。委托代理人:连惠川,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彬,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慧斌、黄慧君诉被告齐延华之间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佳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红梅、被告齐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惠川、张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被继承人黄洙辉的儿子。被继承人黄洙辉与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2日,被继承人黄洙辉立下遗嘱一份,载明:“凡我所有的房产、汽车、车位、存款、现金以及一切其他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在我一旦过世以后,属于我的所有部分,全部遗留给两个儿子平均分配”。次日,被继承人黄洙辉病故。被继承人黄洙辉所有的财产有:1.婚前财产:位于延吉市小营镇东明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65015号、建筑面积为66.95平方米)动迁款205000元;2.婚后财产:(1)位于延吉市铁南电力A区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号、建筑面积为95.02平方米)及车库(所有权证号为xx号、面积为21.64平方米);(2)位于延吉市延北路参花街xx号水岸帝景xx号地下停车位两处;(3)位于延边一中西门隆峰嘉园电梯楼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7.5平方米);(4)医药费报销52113.32元、年金68700元、公积金5.2万元、养老金8.5万元,共计257813.32元;(5)被告账户存款9000元;(6)阳光人寿保险的分红型保险利益。因原、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医药费、年金、公积金、养老金等共计257813.32元,原、被告按三分之一继承;其余财产由二原告按照遗嘱继承。被告辩称:一、本案中的遗嘱是打字遗嘱,是继承人起草打字的(后称是外甥打字的),违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故该遗嘱无效;二、2014年的3月3日上午,被继承人病故,立遗嘱时间为2014年3月2日,被继承人没有真实的表达意思能力,而且遗嘱内容违法。即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四位,但起草人剥夺其中两位继承人的权利;三、关于遗产:起诉状里的财产没有异议,定价有异议。被告在被继承人住院时花去的医疗费15万余元,远远超过报销的医药费,因此,该项不应纳入继承范围。被告与被继承人按揭贷款购买房屋,尚有3万余元贷款未偿还,故公积金不应纳入继承范围,养老金和年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四、被告与被继承人生前有共同债务,二原告只主张继承财产,不承担债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五、被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时,被告的女儿谭迪文无工作,依靠父母生活,应列为继承人。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以及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及与被继承人黄洙辉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黄洙辉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黄洙辉于2014年3月3日因肺癌死亡的事实。证据4.产权登记审批表及棚户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延吉市小营镇东明村房屋(产权证号为**号)系被继承人黄洙辉的婚前财产,被告于2014年4月9日与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并领取一次性拆迁补偿款20.5万元的事实。证据5.房屋登记簿复印件及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岸帝景停车位使用权出售协议两份,证明黄洙辉与被告有共同财产有:1、延房权证字第**号(面积95.02平方米)住宅一套,2、延房权证字第**号(面积21.64平方米)车库一套,3、水岸帝景xx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的事实。证据6.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黄洙辉2013年医药费报销总额为52113.32元、年金68700元、公积金52000元、养老金85000元的事实。证据7.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2014年3月2日订立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财产部分由二原告继承的事实。证据8.延吉市医院及延边宁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院病案首页等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黄洙辉立遗嘱时意识清楚的事实。证据9.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证明订立遗嘱时被继承人黄洙辉意识清楚,遗嘱为被继承人本人签字捺手印的,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证据10.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房款明细、取暖费交款通知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通过顶账方式取得延边一中电梯楼3单元18层1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为被告与被继承人黄洙辉的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11.被告的个人账户明细,证明黄洙辉去世时与被告有共同存款9000元的事实。证据12.保单信息一份,证明黄洙辉于2013年8月15日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为原告黄慧君投保了阳光人寿分红型保险,该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属于黄洙辉遗产的事实。证据13.延边一中电梯楼交钥匙明细单、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交费证明、延吉市隆峰家园业主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黄洙辉已领取隆峰家园房屋的钥匙,取暖费交到2013-2014年度,物业费交到2014年。证据14.2014年3月2日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的相关过程及被继承人是在确认遗嘱后签字捺印。证据15.2014年2月15日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将遗产全部遗留给二原告,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于隆峰嘉园电梯楼为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的相关事宜明确知晓。证据16.被继承人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继承人累计领取薪金93519.12元。在此期间,被告及被继承人不存在举债的必要性。证据17.中国职工保险互助金付款收据、吉林省电力工会发放慰问金明细、互助金明细、太平洋人寿保险保险理赔计算书,证明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继承人领取保障金、医疗费、保险理赔、慰问金等合计14105元。证据18.取款通知单两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27日、28日领取案外人张惠因被继承人住院而给付的慰问金13000元。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1、12,被告当庭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被告表示无异议,但除医药费报销金额52113.32元外,其他数额与本案调取的证据不一致,故只采信医药费报销金额52113.32元。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称,该遗嘱不属于公正、录音、手书遗嘱,是打字遗嘱,且是继承人起草打字的,剥夺统一继承顺序另两位继承人的继承权。本院认为,该遗嘱经鉴定部门鉴定确认,遗嘱中的被继承人黄洙辉的签字及捺手印系本人签字及手印,故仅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被继承人黄洙辉在延吉市医院住院时,并没有被告签字,而且不知道是谁签字。被继承人黄洙辉是于2014年3月3日8时到宁养医院住院,于9点30分去世,因此,当时是神智不清。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称,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无法证明遗嘱上的黄洙辉系本人签字,要求原告提交三份遗嘱的原件。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证人在遗嘱上的签字提出异议,故对证人到医院看遗嘱并听被继承人口述后在证人栏里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0、13,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不清楚该房屋是谁所有并使用,而且被告没有居住在该房屋。本院认为,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属提出异议,不宜确定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出异议称,立遗嘱时被告没有在场,无法证实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该份记录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继承人看完遗嘱后签字的过程,故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出异议称,谈话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原告认定隆峰嘉园电梯楼房屋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拿出证据。本院认为,该谈话笔录是在违背被告的意思而录制的,故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6、17、1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借款的必要性,但被继承人治病共花费30余万元,这些钱不够原告治病的费用。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黄洙辉系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五份,证明黄洙辉、齐延华、黄慧君、谭迪文是一家人和身份证明。证据3.借条复印件四份,证明黄洙辉住院治疗,分四次借款共12万元的事实。证据4.延边医院收据、长春医科大学医院收据、丧葬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后黄洙辉的住院治疗及丧葬支出上,共计309949.97元的事实。证据5.证人王晓刚、许艳丽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婚前有个人财产18万元的事实。证据6: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洙辉与被告结婚之前在于秀风处欠款3.7万元的事实。证据7.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271、33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继承人为了治病借款,债权人起诉被告并由本院调解,该借款应从遗产中支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二原告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二原告对案外人褚长青的欠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向案外人翟秀美、毕秀玲借款11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以上借条均没有原件,均为被告一人书写、签字,没有被继承人签字确认,且借款是否成立应由案外人另行诉讼。本院认为,二原告认可案外人褚长青的借条,且案外人翟秀美、毕秀玲已通过诉讼确认上述债权,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二原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于被继承人黄洙辉住院期间各项医疗费用中部分费用已经报销,而被告提交的被继承人黄洙辉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工资明细中,能够证明黄洙辉在此期间,领取工资6.5万余元,因此不存在就医疗费用向他人主张借款的事实情况。被告提交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生活费用支出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丧葬费用支出明细,该费用产生于黄洙辉去世之后,并非遗产继承审理范围,并且与被告所述的时间不符。本院认为,二原告对延边医院收据、长春医科大学医院收据、丧葬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二原告提出异议称,因证人未出庭,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二原告提出异议称,没有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对该份债务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两份调解书中的当事人为被告与案外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2.该调解书中并没有认定是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3.被继承人在住院治病期间,有足够的工资收入,大部分医疗费均已经报销,且收到亲友的相关慰问金,也足够承担所有住院费用。故原告认为,调解书中的债务并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份调解书已生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有关部门对2014年3月2日三份遗嘱中的被继承人黄洙辉笔迹及指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遗嘱中的签名系黄洙辉本人书写,指印系黄洙辉本人所印。二原告及被告对该两份鉴定均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证明两份、参保缴费人员死亡一次性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年金数额无法确定,被继承人在社保局有丧葬费、抚恤金、个人账户储存额96865.61元,且铁南房屋有贷款8万元,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有贷款33977.96元,以被继承人公积金28934.07元偿还后尚欠5043.89元,从96865.61元中扣除,剩余款项为91821.72元。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及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被继承人黄洙辉的儿子。2007年12月6日,被继承人黄洙辉与被告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再婚,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被继承人黄洙辉因肺癌住院治疗。2014年2月16、17日,被继承人黄洙辉的外甥陈蕃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思打印三份遗嘱。2014年3月2日,证人王延俊、李学东、温胜勇接到电话后,到医院看上述三份遗嘱并听被继承人口述后,在三份遗嘱的证明人栏里签字。次日,被继承人黄洙辉病故。被继承人黄洙辉的遗产有:1.位于延吉市小营镇东明村房屋的动迁款20.5万元;2.位于延吉市铁南电力A区295幢4单元2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86052号、建筑面积为95.02平方米)及车库(所有权证号为551923号、面积为21.64平方米)的50%份额;3.位于延吉市延北路参花街509号水岸帝景67、84号地下停车位两处的50%份额;4.医药费报销52113.32元;5.延吉市社会保险局个人账户储存额81383.61元;6.被告账户存款9000元的一半,即4500元;7.阳光人寿保险的分红型保险利益;8.年金(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另查,被继承人黄洙辉在与被告齐延华结婚之前欠案外人于秀风货款3.7万元;被继承人黄洙辉在治病期间,向案外人褚长青借款1万元;被继承人与被告办理的公积金贷款余额为5043.89元。再查,位于延吉市隆峰家园3单元18层12号房屋登记在被告齐延华的名下,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4日,案外人毕秀玲起诉被告齐延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同年2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内容为:“被告齐延华于2015年2月20日前一次性偿付原告毕秀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015年1月19日,案外人翟秀美起诉被告齐延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当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内容为:“被告齐延华在2015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遗嘱继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但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不应认定为有效。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按照遗嘱进行继承,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遗嘱继承动迁款20.5万元、位于延吉市铁南电力A区房屋及车库、延吉市延北路参花街509号水岸帝景67号、84号停车位、存款4500元、阳光保险保单利益的诉讼请求。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原告按照法定继承对医药费报销金额52113.32元、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81383.61元、年金(不能确定数额)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黄洙辉在与被告结婚之前欠于秀风货款3.7万元、褚长青借款1万元及公积金贷款余额5043.89元,应从二原告与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先清偿该债务。即二原告与被告各分得(52113.32元+81383.61元-37000元-10000元-5043.89元)÷3=27151.01元;并各分得年金的三分之一。三、关于隆峰家园的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问题。原告主张隆峰家园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其房屋的一半应当属于遗产;被告不否认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但主张自己不清楚也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双方协商不成,本院不宜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四、关于案外人翟秀美、毕秀玲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通过诉讼与债权人达成调解,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五、关于谭迪文是否应列为继承人的问题。被告主张被告的女儿谭迪文也应列为继承人,但被继承人与被告再婚时,谭迪文已过十八周岁,且已高中毕业在家待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列为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慧斌、黄慧君的遗嘱继承。二、原告黄慧斌、黄慧君、被告齐延华各分得27151.01元;并各分得年金的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587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5950元(原告已预交15950元),原告黄慧斌、黄慧君负担13534元,被告齐延华负担2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东俊审判员  金 纯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朴美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