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志飞与奉化市公安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飞,奉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北行初字第51号原告徐志飞。委托代理人陈林木(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叶忠华。委托代理人王东辉(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志飞不服奉化市公安局2009年2月10日将原告户口性质登记为“自理口粮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案件受理后,原告徐志飞申请撤回对奉化市松岙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徐志飞签发户号011004468号户口簿,将原告户口性质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原告徐志飞诉称,上世纪70年代,原告与奉化县松岙公社(乡)东海大队知青结婚,户口从出生地农村迁入松岙镇后,户口性质一直是“农业户”。原告的女儿陈静1997年考上高校时,户口性质也是“农业户”。1986年,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国务院〔1984〕141号文件精神,非法将原告的户口变更为“自理口粮户”,即为“非农业户”。根据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下设的行政审批科2012年3月26日对原告所作的信访答复,原告在1985年之前一直是“农业户”,是在1985年年报上被松岙公社(乡)改为“自理口粮户”的。原告从未到集镇务工、经商和办理服务业工作,也未要求办理自理口粮户,因为早先农民没有户口簿,故原告直到2009年拿到被告制发的户口簿时才知道户口性质变为了“农业户”。原告认为被告2009年的户口登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于2009年2月10日将原告徐志飞的户口性质登记为“自理口粮户”的登记行为,并责令被告将登记信息改正为“农业户”。被告奉化市公安局辩称,一、1984年,国务院出台了国发〔1984〕141号文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农业人员可以办理自理口粮户。1986年,根据原奉化县政府奉政〔1985〕91号文件、奉政办〔1986〕61号文件,原告被转为自理口粮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日期为1990年10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户口登记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2006年4月11日,原告在换领二代身份证时,在载明其户口性质为“自理口粮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名确认。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的户口簿上明确记载户口性质为“自理口粮户”。2012年5月10日,原告丈夫陈林木向奉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提出要求被告按农业户口落实政策问题。2012年5月14日,原告委托陈林木到奉化市信访局办理户口性质事宜,要求转为农业户口。因此,原告于2006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已经知道自己的户口性质为“自理口粮户”,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起诉期限,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09年,截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法定期限内未起诉的正当理由,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志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锋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人民陪审员 沈小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欢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