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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学平与彭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学平,彭泽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平。委托代理人武汉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兵。委托代理人江安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胡学平为与被上诉人彭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雯(主审)、刘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学平的委托代理人武汉刚,被上诉人彭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学平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彭泽兵返还其押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2日,胡学平、彭泽兵就买卖白石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彭泽兵所有白石必须全部卖给胡学平,在合同期内未经胡学平同意不能私自外卖;白石质量:无杂石、无泥土、并保证每车数量;单价为95元/m³,胡学平所运出白石需按价定期给付;合同期限为1年,到期需再续合同,可另行协商延续;此协议双方必须互相遵守,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30000元。协议签订后,胡学平向彭泽兵支付押金30000元,彭泽兵向胡学平出具了收条。2011年5月24日之后,胡学平以彭泽兵提供的白石存在质量问题和单方面涨价为理由,不再到彭泽兵处购买白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胡学平在履行合同届满之前,不再到彭泽兵处拉石头,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胡学平提出彭泽兵提供的白石存在质量问题和单方面涨价,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彭泽兵违约,故胡学平起诉要求彭泽兵返还3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胡学平负担。胡学平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12月2日,我与彭泽兵签订买卖白石协议,我给彭泽兵交了押金30000元,由于质量原因及彭泽兵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彭泽兵应当退还我押金3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彭泽兵退还我押金30000元。胡学平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彭泽兵与张万库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彭泽兵与其供货期间,还将石头卖与他人,违背了合同中“不得将白石私自外卖的”的约定,构成违约。彭泽兵答辩称:胡学平不按合同约定拒不到我处拉白石造成我处白石大量积压违约在先,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胡学平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胡学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泽兵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彭泽兵对胡学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自己和胡学平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胡学平提交的证据虽然证实了彭泽兵在与其供货期间将白石卖与他人的事实,但胡学平在履行合同届满之前拒绝到彭泽兵处购买白石自称是因为白石质量有问题及彭泽兵单方面涨价,彭泽兵将白石卖与他人并不影响给胡学平供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学平与彭泽兵签订的白石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胡学平诉称因质量问题在履行合同届满之前拒绝到彭泽兵处购买白石,未提交白石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彭泽兵虽与其他人发生白石买卖业务,但胡学平不拉白石违约在先,且彭泽兵与其他人买卖白石并不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因为彭泽兵并非无白石供给给胡学平。故胡学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胡学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胡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昆审判员  郭雯审判员  刘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