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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支行与吴三、王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支行,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渠江北路23号。负责人徐钊,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男,汉族,原告职工,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苏理荣,男,汉族,原告职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吴三,男,生于1957年1月20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晓玲,女,生于1961年7月21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雷黎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安区支行)诉被告吴三、王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小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广安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苏理荣,被告吴三、王晓玲委托代理人雷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广安区支行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吴三与他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他行向被告吴三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用途为购苗木等,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5%,按季结息,被告吴三以其名下位于广安区金原二街某某号门市、被告王晓玲以其名下位于金原二街某某号门市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三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催收后仍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吴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3782.15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及其后续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吴三、王晓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3、判令被告王晓玲对被告吴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3782.15(截止2015年6月20日)及其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三、王晓玲辩称:借款是事实,已欠原告两个季度的利息。审理查明:被告吴三、王晓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吴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20120140076129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吴三向贷款人农行广安区支行借款200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循环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浮45%,实行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时结息,则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规还本金,则计收罚息,若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等。2014年8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约定用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福办事处金源二街某某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广市国用2002字第某某号,房权证号为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某某号)、某某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广市国用2002字第某某号,房权证号为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某某号)、某某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广市国用2002字第某某号,房权证号为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某某号)、某某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广市国用2002字第某某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某某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广安市房他证广安字第某某号。2015年8月21日,农行广安区支行将200万元存入被告吴三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吴三自2014年12月21日起就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及原、被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三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吴三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中按季付息的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结收利息的目的,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王晓玲与被告吴三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晓玲对被告吴三向原告所负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依法将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标准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晓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支行对被告吴三、王晓玲用于抵押的位于广安市广福办事处金源二街【某某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广市国用2002字第某某号,房权证号为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某某号)、某某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广市国用2002字第某某号,房权证号为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某某号)、某某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广市国用2002字第某某号,房权证号为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某某号)、某某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广市国用2002字第某某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广安市房他证广安字第某某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3470元,减半收取11735元,由被告王晓玲、吴三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小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