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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蒋世东、徐桂芹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刘红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代表人谢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世东,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芹,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晓慧,个体。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勇,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红刚。原审被告定州市金祥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赵村镇西南佐村。法定代表人杨红杰,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世东、徐桂芹、冯晓慧、原审被告刘红刚、定州市金祥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红刚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与蒋龙涛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在潍坊高新区206国道267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蒋龙涛抢救无效死亡,潍坊高新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刘红刚驾驶的冀F×××××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数额及提交相关证据如下:1、医疗费3370.31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及收费发票三份,被告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死亡赔偿金584440元,提供了死者蒋龙涛的大学毕业证、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薪资材料、考勤表、社保缴费证明、其母徐桂芹购房合同、水电费、物业费收据、社区证明等证据,证明死者蒋龙涛大学毕业后一直在青岛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从2013年居住在其母亲购买的楼房中,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还应提交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案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或按折中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丧葬费为46386÷2=23193元,被告无异议。4、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即原告徐桂芹,1957年1月21日出生,与其丈夫共生育一儿一女),18323元/年×20年÷3=122153.33元,提交购房合同、水电物业费收据、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被告主张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17年。5、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7.44元/天×3人×10天=2323.2元。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人3天。6、交通费324.5元,被告认为过高。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8、车损1315元,评估费210元,原告提供了评估报告书一份和收费单据一份。被告主张车损过高。被告提交挂靠合同一份,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主张事故车辆冀F×××××主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红刚,登记在被告定州市金祥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F×××××挂车登记在刘红刚本人名下,原告质证后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无法证明事故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应按照3:7比例划分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上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共计747329.34元,要求交强险赔付:3370.31+110000+1315=114685.31元,商业险赔付:(747329.34-114685.31)×70%=632644.03×70%=442850.82元,赔偿数额共计:114685.31+442850.82=557536.13元。被告认为应当按对等责任划分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红刚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20000元,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死亡证明、评估报告及收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户口本、毕业证、工作单位证明、社保缴费证明、徐桂芹购房合同、水电费、物业费收据、社区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无法证明事故责任,推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因蒋龙涛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应在同等事故责任的基础上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刘红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事故车辆冀F×××××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1、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其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损为1315元,予以认定;评估费210元系实际合理支出,予以认定;2、医疗费3370.31元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死者蒋龙涛的大学毕业证、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蒋龙涛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丧葬费23193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水电费、物业费收据、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徐桂芹从2013年起即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已达到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超过60周岁,应当计算20年,18323元/年×20年÷3=122153.33元;6、根据上述证据,确定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人3天,77.44元/天×3人×3天=697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事故责任,酌情确定赔偿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35578.6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70.31元,车损131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4685.31元,其余620893.33元,按60%的赔偿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372536元;被告刘红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红刚垫付的20000元由原告返还给刘红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8722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红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刘红刚垫付的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红刚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蒋龙涛生前为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物业费、水电费收据与蒋龙涛生前的居住情况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其生前在城镇居住;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明确注明蒋龙涛的工作性质为业务员,工作地点为山东地区,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认定徐桂芹至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但其于2013年5月25日一次性付款购买房屋一套表明徐桂芹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形,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蒋世东、徐桂芹、冯晓慧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刘红刚、定州市金祥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陈述。本院查明,原审诉讼中,蒋世东等提供的2015年5月18日由青岛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蒋龙涛是我青岛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派驻潍坊市区的业务人员,于2013年12月2日入职,工作岗位是直营业代,办公地点为潍坊市东风东街189号潍坊富华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208室。蒋世东等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用人单位为青岛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劳动者为蒋龙涛,劳动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岗位(工种)为营销员,工作地点为山东地区。2015年5月19日,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蒋龙涛的企业养老保险缴纳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共缴费1年4月。2013年5月25日,徐桂芹与潍坊金宝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金宝生态花园27号楼2单元602号住宅一套。2015年5月19日,潍坊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徐桂芹在金宝生态花园27号楼2单元602购买楼房一处,与儿子蒋龙涛、儿媳冯晓慧在2013年8月底居住至今。本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是否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从赔偿权利人蒋世东等提供的劳动合同、青岛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蒋龙涛生前在青岛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自2013年12月在该单位工作时起交纳企业养老保险金到本次事故发生。根据上述证据,结合赔偿权利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蒋龙涛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涉案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所提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抚养人徐桂芹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的收入来源,符合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审法院支持徐桂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徐桂芹以其个人名义于2013年5月25日一次性付款购买房屋,但其购房是与其他的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因此,徐桂芹的购房行为并不表明其徐桂芹有其他的收入来源。原审法院认定徐桂芹符合被抚养的条件并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