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秀玲、马婷婷等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玲,马婷婷,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孙秀玲。原告:马婷婷。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玲、马婷婷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6月3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瑞端、郭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玲、马婷婷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孙秀玲为自己的冀T×××××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38638元),并加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时止。2015年2月20日21时,原告马婷婷驾驶冀T×××××号车在深州市木村乡庄火头村拐弯时驶入沟中,致使T3D783号车受损、原告马婷婷受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75631元、公估费5270元,共计180901元。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的原因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我司查勘人员没有见到驾驶人员,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之上,驾驶人员不存在饮酒无证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该车辆没有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对于马婷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事故发生经过;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赔偿的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孙秀玲、马婷婷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3、行车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行驶资格和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4、公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孙秀玲车辆损失的公估费用;5、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秀玲已经将贷款还清。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70266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75631元。原告孙秀玲、马婷婷对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车辆损坏部件不止这些,该报告确定的部件价格过低,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故不认可该证据。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秀玲、马婷婷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显示是晚上9点11分冯强报的险,称晚上9点7分发生事故,孕妇是驾驶员。我公司认为具体开车人员不清楚,怀疑存在换驾情况;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孙秀玲、马婷婷对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具体损失。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对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因该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不包括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的一些项目,包括左前通风管接头、前杠雷达、前杠喷水箱、盖、前杠的平衡杆、球头等。事故发生后如果车辆按照公估报告上的项目进行维修,保险公司要收回更换配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车辆车险后被告出事故现场的信息表,记录了车辆发生事故经过,能够反映当时真实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合理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原告提出异议,故不予确认;对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孙秀玲为自己的冀T×××××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38638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时止。2015年2月20日21时,原告马婷婷驾驶冀T×××××号车和丈夫冯强在深州市木村乡庄火头村拐弯时驶入沟中,造成冀T×××××号车受损、原告马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婷婷夫妇二人拨打被告保险电话,被告有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75631元、公估费527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公估费,系事故所致损失,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所述认为原告存在换驾情况,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孙秀玲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马婷婷主张放弃其诉讼请求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玲车辆损失175631元、公估费5270元,共计180901元。二、驳回原告孙秀玲、马婷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红丽审判员 贾会妍审判员 李泽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连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