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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薇诉被告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薇,肖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周薇,男,1990年12月12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海强,系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玲,女,1973年6月20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周薇诉被告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薇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8月29日前归还,诉讼管辖约定在原告所在地。原告在借款当天委托钟年庆先生将该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但均无结果。截至目前,被告肖玲只归还了本金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9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肖玲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本金298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肖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肖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借给乙方(被告)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委托案外人钟年庆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肖玲仅归还了20000元本金给原告,剩余本金298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付款指令、受托付款回复、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村镇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玲欠原告周薇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980000元,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454元,由被告肖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代理审判员  陈佳煜人民陪审员  张承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