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耿加怀与平邑县保太镇黄疃村民委员会、耿加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加怀,平邑县保太镇黄疃村民委员会,耿加运,耿万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耿加怀,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凯,平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邑县保太镇黄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耿加华,村主任。被告耿加运,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耿万珂,男,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耿加怀与被告平邑县保太镇黄疃村民委员会、耿加运、耿万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加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平邑县保太镇黄疃村民委员会、耿加运、耿万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加怀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32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平邑县保太镇黄疃村民委员会辩称,以前的帐我不知道,村里新换届一直没有交接账目。被告耿加运辩称,是耿加怀支出的,我是现金保管,钱都给村里绿化、办公用品用了。被告耿万珂辩称,耿加运说的对,都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加怀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9日任职平邑县保太镇黄疃村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2013年3月20日,被告平邑县黄疃村民委员会借原告耿加怀现金232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村委借耿加怀现金23200元”,由时任现金保管耿加运、会计耿万珂签字确认,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平邑县保太镇黄疃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耿加怀借款232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加运、耿万珂分别为现金保管、会计,其在借据中署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县保太镇黄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耿加怀借款23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耿加运、耿万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平邑县保太镇黄疃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