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管团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团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6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团杰,农民。被告人管团杰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4年10月20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多次裁定减刑,2011年1月15日被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团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9日,被告人管团杰单独或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明珠城、仲英大道等地,采用砸毁车窗玻璃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7起,共计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7500元及包、衣服等物品,并致总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车窗玻璃损毁。被告人管团杰在盗窃储某车内物品时,因被民警发现而未得逞。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管团杰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小区xx苑西区4号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内的包、衣服等物,并致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车窗玻璃损毁。2、2015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管团杰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路xx银行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充电器等物,并致价值人民币230元的车窗玻璃损毁。3、2015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管团杰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停车场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饶某的牌号为“苏E××××ד的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600元及手提包等物,并致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车窗玻璃损毁。4、2015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管团杰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小区停车场内,采用上述手段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内的化妆包等物,并致价值人民币220元的车窗玻璃损毁。5、2015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管团杰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路xx广场停车场xx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史某的牌号为“苏D××××ד的小型轿车内的包、衣服等物,并致价值人民币195元的车窗玻璃损毁。6.2015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管团杰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路xx广场停车场F128号,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牌号为“苏F×××××”的小型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手提包等物,并致价值人民币175元的车窗玻璃损毁。7.2015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管团杰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路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储某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内的价值人民币510元的包、U盾等物,后因被民警发现而未得逞,并致价值人民币130元的车窗玻璃损毁。归案后,被告人管团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部分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储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管团杰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团杰系主犯;在第7起犯罪过程中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管团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团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管团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团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某甲、史某、张某乙、饶某、顾某、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维修清单、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研判报告、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团杰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团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管团杰在实施第七起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团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团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管团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管团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团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九个月二十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九个月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管团杰追缴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本案相关被害人。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钻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振华附:被害人应发还财产情况一览表被害人应发还财物1张思远包、衣服等物2李庆斌1700元及充电器等物3饶菊梅4600元及手提包等物4顾小琴化妆包等物5史学军包、衣服等物6张祥1200元及手提包等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