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李某某,男,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席某某,女,住湖南省永顺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6年3月生育一女,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2012年7月1日,被告独自带着小孩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达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席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带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席某某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婚生女李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4、临澧县杨板乡五合村村民委员会及临澧县公安局杨板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及外出的情况。被告席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系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户籍所地在基层组织及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对原、被告婚后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及外出的事实作出的客观证明,与原告的相关陈述一致,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于2002年3月在上海务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因被告席某某未达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小某。2008年2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在临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一直在上海务工并居住生活,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8年起,因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好逸恶劳,不做家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2年7月1日,原告李某某下班回到出租屋后发现被告席某某已带着孩子李小某出走,同年8月,被告席某某与原告李某某通过一次电话后与原告自此失去联系,双方自2012年7月1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李小某自2012年7月起一直随被告席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8年起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夫妻感情开始淡化,被告席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面对,以带着孩子离家出走的方式回避与原告之间的矛盾,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3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自2012年7月起被被告席某某带走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以随被告席某某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李某某应负担婚生女李小某的抚养费,诉讼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婚生女李小某抚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小某随被告席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李小某成年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芳代理审判员 胡 林人民陪审员 段克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柳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