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清江与李春芝、邱玉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9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清江,男,1967年12月16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北镇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春芝,女,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杨松,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玉财,男,1949年1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申请再审人刘清江因与被申请人李春芝、邱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锦民终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刘清江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终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维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沟民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春芝原系北镇市闾阳天企王源制瓶厂经营合伙人,合伙办厂期间因拖欠原审原告邱玉财煤款同意补助其损失5万元。该笔欠款系合伙人的共同债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否认李春芝的连带责任证据不足,首先,被申请人李春芝提交的2006年12月12日所谓“产权转让合同”不能作为刘清江承担“利息和赔偿”的依据。实际上:刘清江退伙不抽股、不担债,制瓶厂产权和一切债权债务都归李春芝独有。后来李春芝偿还2.5万元,正说明此债务不应是刘清江承担。其次,邱玉财在2007年6月6日收据载明的内容及其“下欠2.5万元再找刘清江索要”的书面材料,不能作为邱玉财与李春芝债务关系全部结清的依据。上述材料是邱玉财受到李春芝胁迫之下,被逼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在四天后将李春芝诉至法院的行为已经说明本意,继续索要欠款,与李春芝债务关系并未结清。综上,二审法院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春芝二人合伙期间共同债务,理应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判决错误。请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李春芝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李春芝、刘清江于2006年10月1日先签订了还款协议,补偿邱玉财5万元损失;2006年12月12日李春芝与刘清江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产权转让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制瓶厂所欠邱玉财煤款40万元由李春芝负责偿还,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利息和赔偿即补偿款项由刘清江赔偿。2007年6月6日邱玉财收到刘春芝2.5万元补偿款并出具收条。所以二审判决正确,刘清江再审申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申请人邱玉财答辩称,李春芝和刘清江欠我钱,制瓶厂欠我钱,李春芝在接手转让厂子时,同意还给我欠煤款本金40万元,外加5万元利息,李春芝于2007年6月5日已经给我2.5万元,下余2.5万元让我找刘清江要款,这足以说明李春芝承认5万元银行利息及损失费。他在上诉中所说的刘清江负责偿还5万元那是诺言,没有事实依据。我现在的还款协议书足以说明天企正源制瓶厂董事长李春芝、刘清江欠我的煤款及利息损失,铁证如山,不可否定。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明确放弃承担连带责任的除外。关于申请再审人刘清江所提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刘清江与李春芝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了《北宁市闾阳镇天企正源制瓶厂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制瓶厂产权归被告李春芝所有,欠原告的煤款由李春芝偿还,在合伙经营期间签署的债务和赔偿由被告刘清江偿还,被申请人邱玉财作为中间人在此转让合同上签字;2007年6月6日,李春芝偿还给邱玉财2.5万元,邱玉财在收据上签名,同时收据上载明:“从此李春芝与邱玉财经济往来全部结清,下欠2.5万元找刘清江要”,可以认定李春芝和刘清江在合伙经营期间,对所欠邱玉财5万元补助损失款本应由刘清江、李春芝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李春芝偿还2.5万元后,邱玉财在收条上签字放弃李春芝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行为,视为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故应只判决刘清江偿还剩余2.5万元欠款及利息,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关于刘清江主张退伙不抽股、不担责,制瓶厂产权和一切债权债务都归李春芝独有的理由。经查,在刘清江与李春芝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申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刘清江和邱玉财主张“下欠2.5万元再找刘清江索要”的书面材料,是邱玉财受到李春芝胁迫之下,被逼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经查,李春芝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可,且刘春江和邱玉财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清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涛代理审判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群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