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执非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建工(集团)江河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阿克苏分公司国内仲裁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建工(集团)江河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建工(集团)江河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中执非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路100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川,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建工(集团)江河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惠文翔,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建工(集团)江河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城区健康路*号。负责人:蔡升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建工(集团)江河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阿克苏分公司国内仲裁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乌仲阿裁字第1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建工(集团)江河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阿克苏分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执行。该案总标的2058146.09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4)乌仲阿裁字第15号裁决书的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占 国代理审判员 阿地力·阿不都热依木代理审判员 胡马尔江&mi d dot;马金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 绍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