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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9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侯×与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308号原告侯×,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1,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原告侯×与被告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姣,被告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徐×2,现年五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年龄存在较大差异,婚后遇事不能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长期分居。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房山法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12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持续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徐×2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未孩子现在年纪小,孩子也不希望我们离婚,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分居的原因是我婚后大部分时间都在外地的项目部工地上班,在涿州买的房子她也不让我住。另��,原告的父母也不同意我们离婚,这次起诉原告父母并不知道。我认为我们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侯×与徐×1,2005年在工作中相识,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徐×2。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双方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侯×曾经诉至本院,要求与徐×1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12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侯×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5日,侯×为要求离婚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徐×1仍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情为基础。侯×与徐×1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虽然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也曾经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夫妻感情目前仍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侯×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