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天津天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608号原告天津天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志成道95号。法定代表人蒋连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淇,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张泓,该公司办公室职员。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151号B座104、106室。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博,该公司行政部职员。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天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是因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涉案不动产的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的实际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按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申请将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基于租赁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租赁房屋的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号,经询,双方当事人也均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另外,被告还主张该单位的实际办公地址在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鉴于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