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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洪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57号原告:洪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双方生女孩洪学颖,现上小学一年级。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间有互相击打,致使双方长期相处不睦,感情无法建立。自2011年秋双方开始分居,且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0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予。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洪学颖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洪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5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自2011年就开始分居生活是虚构事实,双方实际一直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同时,女儿目前尚小,原告也没有能力独自将孩子抚养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针对其答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7年秋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生女孩洪学颖,现上小学一年级。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予。2015年6月30日,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理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且原告也曾两次起诉离婚,但双方目前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多彼此关心、照顾,多注重夫妻感情的珍惜与呵护,双方的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